(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冠与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长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恒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冠,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芳跃,北京市东元(工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依照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显然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是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返还管理费3510000元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也已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列明上诉人的地址为“福建省���州市鼓屏路192号山海大厦南面15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显然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即便是按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同样没有管辖权。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于2009年5月3日签订《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由被上诉人承包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璟榕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经营,但在承包期限内,璟榕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即因为被上诉人并未实际适当履行承包合同而予以注销,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璟榕公司广州分公司已经注销一年多,内部承包合同也早已提前终止,不复存在。现在以所谓的事实上已经不存在的璟榕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合同履行地,显然错误。2、《合同法》是专门规定包括合同履行地确定在内的特别法,其总则对金钱给付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作了详细的规定,即“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的承包合同约定,是由被上诉人以货币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的,所以上诉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合同在履行支付管理费的义务时,其履行地应当在接受货币的上诉人所在地。在璟榕公司广州分公司已经注销一年多的现状下,更应当以接受货币的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可知,该合同主要涉及被上诉人通过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的形式、取得璟榕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承包经��权,故被上诉人实施承包经营行为的地点应在璟榕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营业场所,该地点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案涉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璟榕公司广州分公司被注销,但这并不影响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据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璟榕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登记营业场所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富怡路罗家村段8号之七2梯201,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力平审 判 员 季 红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靖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