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某某,女,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志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杜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恋爱,1993年2月20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10月生育女孩张某甲,1999年7月生育男孩张某乙。2008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泼辣,不明事理,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且被告不孝敬原告的父母,不尊重原告的兄弟姊妹,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已无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长女张某甲就读大学期间的生活、教育、医疗费原、被告平均承担;平均分割房屋一栋;向宁谷镇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利息平均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与原告的家人相处也很好。发生矛盾的原因是我出交通事故后原告有了外遇。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1—1992年认识恋爱,1993—1994年按农村习俗办酒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4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张某甲,1999年6月24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8年7月1日在安顺市西秀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西秀区民政局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西航派出所及宁谷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证实原、被告曾发生家庭矛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另原告提交的照片4张不能客观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转让契约、转让协议、医院病历等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20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双方不能互相理解,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是能够维持好家庭关系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志 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兰(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