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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韩汉生与张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汉生,张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韩汉生,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树明,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汉生诉被告张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汉生的委托代理人陈维芳,被告张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汉生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孙效文为借款人并借款2.5万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期限16个月,借款人按1.6%的月利率计算支付月利息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借给了孙效文,孙效文出具了收据。2012年7月18日合同到期时,借款人偿还了1.34万元和利息6000元。余下1.16万元及后续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孙效文催讨未果,2013年6月孙效文去世,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4384元(本金11600元、利息2784元);2、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韩汉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借款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孙效文及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为保证人;证据4、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借款;证据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起诉孙效文,因孙效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去世后,原告撤诉;证据6、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被告张树明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我是实际借款人,该款本息我已经全部还给了孙效文,故我不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张树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张(正反两面),拟证明被告还孙效文借款1.4万元。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不予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调取了黄石市西塞山区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261号卷宗中的以下证据:证据1、孙效文于2013年4月15日向法院递交的民事答辩状;证据2、原告与张树明签订的《保证合同书》;证据3、张树明于2011年3月19日向孙效文出具的2万借款金额的借条;证据4、原告收取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4月19日的利息400元的收款收据。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本院根据证据的三性情况作出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4,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孙效文、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孙效文)因朋友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借款25000元,乙方(韩汉生)同意贷出给甲方,借期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止,16个月;2、月利率按银行利息4倍计400元,满30天即为1个月利息周期,每月最低还款1000元。3、甲方须按本合同上列条款之约定还款付息给乙方;4、丙方(张树明)作为债务担保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甲方违约产生的一切责任;丙方在甲方违约时,需自动及时承担合同约定的先于代偿义务;乙方可先行起诉丙方的担保代偿债务的法律责任,直到债务清偿为止。5、甲方未按照规定付息属违约,乙方可以上浮30%罚息计收;甲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30%计收;甲方承担乙方追偿欠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孙效文、原告、被告分别在合同的借款方、债权方、担保方栏签名并捺印。同时,张树明与韩汉生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书》约定“张树明作为孙效文的保证人愿意缴纳合同保证金5000元,如果孙效文没有违约行为,韩汉生应当返还5000元保证金;如果孙效文违约,而张树明也未按照合同期内代为还款,则无权收回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孙效文1.96万元,另400元利息和5000元保证金由原告扣除。孙效文同时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收款收据。同日被告张树明向孙效文出具2万元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孙效文人民币2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由我本人承担)”,将该1.96万从孙效文处借走。张树明于2011年11月9日和2011年12月9日两次偿还孙效文共计1.4万元,孙效文同时向张树明出具了收条。孙效文向原告还款本息19400元,原告为此于2013年3月将孙效文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效文因病去世,后原告撤诉。2013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利息只有在贷款人付出自己的款项并经借款人占有、使用之后才可能产生。贷款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和保证金,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只按实际借款额还本付息。原告在借给孙效文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抽取了利息400元和5000元保证金,借款人孙效文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19600元支付利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与孙效文、张树明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6.65%)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按照本金19600元计算,截止2012年7月18日孙效文应偿还利息5017.60元,其多支付的利息982.40元,应计算孙效文偿还的本金,故孙效文应已经偿还本金14382.40元及利息5017.60元,下欠本金5217.60元及利息应予偿还;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债务担保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既是保证人又是实际借款人,故应承担偿还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将律师代理费作为合同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合同的效力及内容,故本案被告应当承担3000元律师服务费用。五、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给了孙效文且已本息已全部还清”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全部还清,且孙效文在原审的答辩状中也自认,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孙效文,致使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汉生借款本金5217.60元及利息1252元(按照月利率1.6%,从2012年7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张树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汉生律师服务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张树明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万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