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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与赵现军、赵国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赵现军,赵国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131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代表人祁营彬,职务:主任被告赵现军,男,1980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赵国彬,男,1954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寨信用社)与被告赵现军、赵国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寨信用社的代表人祁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现军、赵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寨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赵现军、赵国彬为借款人卢凤文(已死亡)做担保从我社借款本金2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现军、赵国彬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赵现军、赵国彬作为借款人卢凤文(已去世)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大寨信用社借款25000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利率为11.52‰,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借款后,利息付至2012年8月29日,下欠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9日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6月29日被告赵现军、赵国彬作为借款人卢凤文(已去世)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从原告大寨信用社借款25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8月29日,下欠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去世,被告赵现军、赵国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偿还25000元本息(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现军、赵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现军、赵国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赵现军、赵国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巧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