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瀍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书志二人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志,叶红军
案由
非法经营,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瀍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书志,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河南省郏县人。2010年9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平顶山市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洛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红军,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河南省襄城县人。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6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志、叶红军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红军、李书志及辩护人李晖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书志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多次向洛阳市周边商户销售假冒散花、红旗渠、白沙等各类品牌卷烟。其中,多次向洛阳市偃师市翟镇宁北村村口“农家超市”,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金明超市”,洛阳市偃师市高龙镇207国道口“红霞副食超市”,洛阳市栾川县庙子乡“利民批发部”等进行销售。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叶红军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驾车将29箱(每箱50条)假冒卷烟经高速公路运至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万头养猪场”被告人李书志处。当天上午7是30分,二被告人在养猪场仓库内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同时,在养猪场仓库内以及院内停放车辆上查获大量假冒白沙、红旗渠、黄金叶等卷烟。当场总计查获假冒卷烟2067条,经鉴定价值922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书志供述,证实了其在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多次向洛阳市偃师市翟镇宁北村村口“农家超市”、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金明超市”、洛阳市偃师市高龙镇207国道口“红霞副食超市”、洛阳市栾川县庙子乡“利民批发部”等进行销售假冒品牌卷烟的事实;2、被告人叶红军供述,证实了其2013年7月19日,驾车将29箱假冒卷烟经高速公路送至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万头养猪场”被告人李书志处,当天上午7时30分,二被告人在养猪场内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总计查获假冒卷烟2067条的事实经过;3、证人武某某、赵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书志多次向其销售假冒卷烟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书志系销售假冒卷烟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5、现场照片,证实了二被告人在养猪场内交易假冒卷烟是被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6、书证—从被告人叶红军身上搜出的交易账单,证实了被告人叶红军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驾车将29箱假冒卷烟经高速公路运至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万头养猪场”被告人李书志处并在养猪场内和被告人李书志进行交易的事实;7、书证—从被告人李书志住处查获的销售假冒卷烟的账单及通讯录,证实了被告人李书志多次销售假冒卷烟的事实;8、扣押清单,证实了二被告被抓获后现场扣押物品的情况;9、书证—洛阳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博爱高、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证实了二被告交易的卷烟系假品卷烟,价值为92220元的事实;10、被告人李书志、叶红军户籍、表现证明,证实了二被告的基本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了二被告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志、叶红军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书志多次销售假冒卷烟的事实不清,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书志、叶红军均为初犯、偶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书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叶红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潘 力代审判员 :王玉虎代审判员 : 潘 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利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