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2014)兴刑初字第36号梁立金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立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立金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立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梁立金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平阳路鸡行路口对面的一辆粤K×××××货车驾驶室内盗走蓝某万的两台导航仪、摩托罗拉ME860型手机一部。经来宾市物价部门估价:总价值3200元。破案后已追回导航仪、手机并退还给失主。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立金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立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梁立金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平阳路鸡行路口对面的一辆粤K×××××货车驾驶室内盗走蓝某万的两台导航仪、摩托罗拉ME86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物品总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破案后被盗导航仪、手机已被公安人员追回并退还给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梁立金身患艾滋病,且行动不便。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立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蓝某万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梁立金指认盗窃所得物品的照片、来宾市人民医院检验结果报告单及相关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立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立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立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立金身患严重疾病,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犯罪情节较轻,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梁立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立金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上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