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醴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多次撬锁进入被害人黄某的老屋吸食毒品。2013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害人黄某在醴陵市王坊镇联盟村街边“天亮”网吧遇到被告人余某某后,便要求被告人余某某不要再去其老屋。被告人余某某表示再不会去。黄某朝被告人余某某踢了二脚。被告人余某某因此怀恨在心。随后,被告人余某某从地上捡起砖头,来到正在上网的黄某身边朝黄某头部砸了二下。黄某追打被告人余某某,双方扭打在一起。之后,二人被周围群众劝开。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头顶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属于轻伤。本案在提起公诉前,经醴陵市公安局民警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22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意见通知书;3、醴陵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4、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6、证人邱某的证言;7、调解协议;8、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讯问被告人余某某的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晏红玲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