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夏修付与朱海军、惠州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修付,朱海军,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夏修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映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旭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海军,男,汉族,×××。被告: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大道东平段32号东豪苑3层01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军,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大道49号东晖城建大厦第七层。负责人:曾祖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夏修付诉被告朱海军、惠州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朱海军驾驶粵LXXX号小型轿车从惠州往陈江方向行驶时,行经大荣购物广场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编号为惠公交认字(2013)第D1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39105.5元(其中被告朱海军已支付32938元,原告支付6167.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20×10%=60453.42);5、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住院93天,93×50元=4650);6、护理费7440元(住院93天,80元×93=7440);7、误工费11573.3元(住院93天+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共124天,2800÷30×124=11573.3);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2000元;10、伤残鉴定费1570元。被告朱海军为肇事车辆粵L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所有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诸人民法院,恳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854.17元;二、本案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朱海军、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应由被告三进行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夏修付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具体金额计算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二、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的费用,包括鉴定费。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0时30分许,朱海军驾驶粤LX**号小型轿车从惠州往陈江方向行驶,行经大荣购物广场路段时,与原告夏修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修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D1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修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修付当即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治疗,共住院93天,诊断意见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头皮挫裂伤;3、右眼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休息壹个月;2、定期我院复查右股骨X线,术后三个月、半年、一年,待骨折处完全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继续行右下肢相关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不适我院随诊。原告夏修付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8938元,其中,被告朱海军支付了原告进行上述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2938元。在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进行检查产生医疗费用163元。另查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穗司鉴字20130200202675号《鉴定意见书》,对夏修付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修付右股骨钟段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2、建议结案时给予被鉴定人夏修付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壹万元人民币(10000)。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70元。另查二,被告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为粵L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另查三,广东中迅农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在该公司工作,工资为2800元每月,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为其发放工资。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斜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夏修付从2011年7月起到2013年5月一直在惠环市场教师楼406房居住。另查四,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海军是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海军正在履行职务。裁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9105.45元(其中被告朱海军垫付32938元);2、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50元/天=4650元;6、护理费93天×80元/天=7440元;7、误工费2800元÷30天×123天=11480元;8、交通费10O0元(酌定);9、伤残鉴定费157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5698.87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粵L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373.42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148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0373.42元)。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粵L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共计100373.42元后,原告剩余的45325.45元损失应由被告朱海军予以赔偿;又因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海军是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海军正在履行职务,因此,上述45325.45元应由被告朱海军的雇主被告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已为粵L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45325.45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扣除被告朱海军已垫付的3293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金额为12387.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修付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00373.42元。二、被告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修付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2387.45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粵LXXX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12387.45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夏修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4元,由原告夏修付负担20元,由被告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