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同戴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徐某某让戴某打电话叫陆某(另案处理),陆某到后和被告人徐某某一起对被害人曹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曹某、王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曹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陆某、施某、吴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以及有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依法可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贞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