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2008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荔湾区联合围新巷5号三楼的住处,容留“海清”和另一吸毒人员(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8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细头仔”吸食毒品。8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阿强”吸食毒品。二、2013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荔湾区联合围接受执勤民警的盘查时,用身上的钥匙刺伤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周某的肩膀,致其左肩背侧软组织创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随后,被告人梁某某被当场抓获。民警在其住所缴获作案工具1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和毒品5小包(经鉴定,其中白色晶体3包,净重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0.8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意见,辩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本市荔湾区联合围新巷5号三楼的住处,容留“海青”和另一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同年8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细头仔”吸食毒品。同年8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阿强”吸食毒品。二、2013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荔湾区联合围接受执勤民警的盘查时,用钥匙刺伤正配合民警执行公务的治安员周某的肩膀,致其左肩背侧软组织创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随后,被告人梁某某被当场抓获,民警在其住所缴获毒品5小包(经鉴定,其中白色晶体3包,净重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0.8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及自制水烟壶、锡纸等吸毒工具1批。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岑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被告人梁某某辨认吸毒人员照片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执勤见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936号化验检验报告,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证人陈某、被告人梁某某辨认吸毒人员照片笔录、现场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故被告人梁某某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氯胺酮0.85克及吸毒工具1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人民陪审员 周 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诗云书 记 员 刘雪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