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庐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6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0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某某伙同“胖子”、“小溪”(在逃)窜至本市庐阳区拱辰街菜市场,胖子、小溪在一旁望风,吴某某尾随被害人施某,趁施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施某裤子口袋内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240元)夹出,迅速放入自己衣服口袋后借机离开,施某在群众提醒下追上吴某某,向其索要钱包,吴某某将钱包丢给施某后转身离开,将镊子丢弃,与胖子、小溪一起逃离现场,后吴某某被群众抓住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吴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的朋友代其预交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施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郝某、顿某的证言笔录;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视听资料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手段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人民币240元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被多次劳动教养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出生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朋友代其预交罚金1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人民币2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的朋友积极代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盗窃被多次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