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399号原告:吕某,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淄博尚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祝秀娟,女,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淄博市教育局电教馆职员。委托代理人:姜言波、魏玉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秀娟和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姜言博、魏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吕张玉策。双方婚后起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不合,已分居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求离婚;婚生子吕张玉策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已十五年,孩子现年13岁,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如果原告对我有不满意的地方,我愿意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做出努力。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与我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吕张玉策。原、被告均系初婚。原告系初次起诉离婚。2013年11月27日,原告以家庭琐事不合、已分居5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应当加强沟通,彼此相互关心、爱护、理解,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同营造和谐健康的家庭氛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谅解,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成贵代理审判员 祝鹏飞人民陪审员 关宏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