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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后永英诉李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2号原告后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后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3日生育长子李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系独子,没有责任感,经常无故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长女李某(2004年9月18日生)、婚生长子李某某(2005年6月23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人/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属正常现象,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5月双方发生冲突时原告将被告打伤。离婚会对孩子成长造成不利影响,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碎片一堆,欲证明原、被告吵架时,被告把原告的证件撕碎并打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意见,提出证据2是双方发生冲突时撕碎的,但被告没有打原告。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片子一张,欲证明2013年双方冲突时原告将被告打伤;2、借条四份(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12月租地时向他人借款26500元,另外向被告父亲借款10000元;3、租田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租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但对双方发生冲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提出已支付三年的租金共六万多元,租金是向他人所借,但被告提供的四张借条是近期所补,租地时被告父亲借给原、被告6000元,不是10000元。本院对双方无争议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在医院诊断的情况,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领养一女孩李某,2005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某。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云A××面包车一辆、云A××摩托车一辆。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与杨恒龙签订租田合同,被告向杨恒龙租田3.18亩,租期六年,被告已支付三年租金66780元。经双方共同确认付租金时原告向自己父亲后培聪借款20000元,被告向亲戚李叔仙、李桂仙、宋丽芬、宋丽红各借款3000元、1500元、2000元、20000元。另外租地时被告称向自己父亲借款10000元,原告称只拿到6000元,买车时被告称向自己父亲借款20000元,原告称借款20000元属实,但后来已经还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具有婚姻法规定法定情形之一的,方可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结婚至现在已十年有余,2004年6月双方共同收养一女孩李某,2005年6月生育一男孩李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婚姻基础,原告对待婚姻应采取慎重态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发生争吵,属夫妻间正常现象,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语言上多交流、思想上多沟通,原告应从子女健康成长及整个家庭的角度考虑,再给双方一次机会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庭审中,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没有充足的法定事由,原告提出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具有家庭暴力,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也坚持不同意离婚,尽量想挽回双方的婚姻,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愿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