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兰与被告赵正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兰,赵正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1662号原告:张明兰,女,无业。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正宇,男,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男。公司职工。原告张明兰与被告赵正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兰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赵正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8时许,董迪驾驶被告赵正宇所有的豫R520**号轿车在镇平县玉都宾馆院内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1381.32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9166.5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等情况及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3、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4、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外购药证明、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1381.32元,支付外购药1766.6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和出院后卧床休息6-8周仍需人护理的等情况;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及鉴定伤残支付交通费用700元;6、鉴定费、复查费、复印费发票6张,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复查费用共计1145元;7、辅助器具费发票3张,用于证实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521元。被告赵正宇辩称:1、豫R520**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愿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正宇当庭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收条一份,用于证实其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和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愿意在交强险分项内承担赔偿;2、其他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属十级伤残。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正宇、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正宇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及被告赵正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异议的具体内容,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6日8时许,董迪驾驶被告赵正宇所有的豫R520**号轿车在镇平县玉都宾馆院内倒车时,与原告张明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1381.32元,遵医嘱支付外购药费用1766.6元,复检费145元,支付交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6-8周仍需人护理。原告张明兰住院期间,被告赵正宇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通过镇平县交警队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共计210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赵正宇所有的豫R52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2014年1月7日,原告张明兰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明兰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董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1381.32元﹢1766.6元(外购药);2、住院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24天×2人=3337.51元;3、辅助治疗器具费521元;4、出院后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56天(按医嘱计算8周)=3893.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24天=480元;6、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24天=48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年×5年×10%(原告十级伤残按10%计算5年)=10221.31元;8、交通费700元;9、复检费145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较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45926.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赵正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赵正宇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赵正宇在原告张明兰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1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赵正宇。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应支付原告损失24926.50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正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26.5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被告赵正宇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72元。由被告赵正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