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英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枣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英乐,小学文化。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枣强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英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恒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英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害人张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意欲贷款。同年7月,通过朋友杜某某介绍,张某某认识了被告人王英乐。三人一同吃饭时,被告人王英乐谎称自己在枣强县邮政储蓄银行执法大队工作,且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贷款的情况下,答应帮助张某某在枣强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0万元,但办理贷款需要费用10万元,并许诺办不成贷款将退还全部费用。2012年7月,被告人王英乐找到枣强县商业银行的姜某某要求贷款,并带其考察张某某妻子的工厂,后姜某某告知王英乐该贷款不符合条件。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王英乐以跑办贷款为由从张某某处骗取现金8500元,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王英乐在明知贷款不成的情况下仍多次以贷款需请客送礼为由骗取钱财,先后共从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75500元,所骗现金被其全部挥霍。张某某因贷款事由多次催促被告人王英乐,后发现王英乐并非在枣强县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也未在该银行办理过贷款,该75500元也未用于贷款,且已被王英乐挥霍,至此骗局被揭穿。被告人王英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英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骗取数额75500元中的7500元认为是借款,与诈骗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害人张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意欲贷款。同年7月,通过朋友杜某某介绍,张某某认识了被告人王英乐。三人一同吃饭时,被告人王英乐谎称自己在枣强县邮政储蓄银行执法大队工作,且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贷款的情况下,答应帮助张某某在枣强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0万元,但办理贷款需要费用10万元,并许诺办不成贷款将退还全部费用。2012年7月,被告人王英乐找到枣强县商业银行的姜某某要求贷款,并带其考察张某某妻子的工厂,后姜某某告知王英乐该贷款不符合条件。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王英乐在明知贷款不成的情况下仍多次以贷款需请客送礼为由骗取钱财,先后共从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75500元,所骗现金被其全部挥霍。张某某因贷款事由多次催促被告人王英乐,后发现王英乐并非在枣强县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也未在该银行办理过贷款,该75500元也未用于贷款,且已被王英乐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英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王英乐为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借据、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话录音光盘、被告人王英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王英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所辩75500元中的7500元属借款之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英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英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赃款人民币七万五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永起审 判 员 杜永亮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