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邛崃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曾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曾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泳甫,成都市温江区天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曾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泳甫,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是胡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的唯一子女。原告父母于1995年8月18日出资30000元购买位于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32号5层10号房屋,该房屋属于单位房改住宅,并于1999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XXX**号,所有权人登记为胡某某,建筑面积105平方米。胡某某在病重住院期间以口头遗嘱的形式将上述房屋属于他的份额全部处分给胡某个人。2006年2月19日,胡某某去世。胡某某去世后,原告胡某多次找被告曾某某要求将自己的名字加入房产证,被告曾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诉请判令原告继承位于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32号5层10号房屋一半面积的所有权,即上述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被告曾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胡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胡某,二人于1995年购买上述房屋,并于1999年取得房产证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由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8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1985年1月25日,二人生育一子胡某。1995年,胡某某购买位于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32号5层10号房改房一套,面积为105平方米。1999年,上述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某某。2006年2月19日,胡某某因患癌症去世。胡某某在病重住院时曾立下口头遗嘱,就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32号5层10号房屋属于他的部分留给其子胡某。胡某某去世后,涉案房屋的占有人曾某某未依胡某某的遗嘱就胡某应得部分予以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信息摘要、邛崃县房改住宅售后管理合同、分割转让许可证变更登记申请书、临邛镇观音阁社区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独生子女光荣证、结婚证存根、户口簿、证人叶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32号5层10号房屋应为胡某某与曾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胡某某。胡某某在病重时立下口头遗嘱将上述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其子胡某,系其真实意愿,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现原告胡某诉请要求继承上述房屋一半面积的所有权,即判决上述房屋由原告胡某与被告曾某某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32号5层10号房屋属于原告胡某与被告曾某某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