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孙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孙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6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王纪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美华,女,汉族,1960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孙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青岛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青岛分行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以青岛市市北区邱县路25号1单元2801户房产作抵押取得原告提供的7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授信,被告通过消费易自助功能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了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3年8月21日的借款本金699000元及利息42433.75元、罚息4719.19元、复息1357.41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14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本案原告)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本案被告)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同意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在授信期间内,循环授信额度授信申请人可循环使用,授信申请人可循环使用,授信申请人必须逐笔申请,经授信人逐笔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个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协议有效期内如遇国家相关政策或者授信人自身贷款政策发生变化,或者出于授信人自身风险管理和控制的要求,授信人有权随时根据自主判断对贷款利率、利率浮动比例、利率调整方式、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标准及相关要素进行调整,无需另行通知授信申请人;授信申请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授信人确定的为准;授信申请人未能履行本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授信人有权停止授信额度内授信人尚未使用的贷款,要求授信申请人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邱县路25号1单元2801户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xxx**号)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是指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再抵押抵押物的,即视为被告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分抵押物。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就青岛市市北区邱县路25号1单元2801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xxxxx号)。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基于授信协议,经被告(合同中的授信申请人)申请,原告(合同中的授信人)为其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消费易”功能是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免息垫付限额到授信申请人的“消费易卡”,供授信申请人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授信人为授信申请人在免息垫付限额内进行垫付支付(该款项下称“免息垫付款项”),且授信申请人对该免息垫付款项享受一定免息期,若免息期届满,授信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授信人自动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该贷款下称“消费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的功能;原告根据被告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免息垫付额度,免息垫付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当日/当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利率为7.878%,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被告在原告处的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原告将暂停其使用消费易功能,逾期贷款清偿后消费易功能自动恢复;被告出现任何形式的欺诈、套现、挪用资金行为,或违反本协议及/或授信协议的任何规定的,原告有权停止授信申请人使用“消费易”功能,同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免息消费款项及/或已发放“消费易”功能。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消费易功能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71500元,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27500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止到2013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000元、利息42433.75元、罚息4719.19元、复息1357.41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14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招行青岛分行与被告孙美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是基于《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而产生的从合同。原告按照上述两合同之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贷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孙美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之约定暂停其使用消费易功能,并依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对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分抵押物;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故原、被告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美华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99000元及截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8月21日的逾期利息48510.35元(42433.75元+4719.19元+1357.41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美华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1400元,并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孙美华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邱县路25号1单元2801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699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8月21日的逾期利息48510.35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孙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314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孙美华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市北区邱县路25号1单元2801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xxxxx号)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9元,减半收取579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794.5元,由被告孙美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曲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