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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巡初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壮钢物资有限公司、汤细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壮钢物资有限公司,汤细珠,江苏金福担保有限公司,谢捷飞,连云港金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巡初字第0265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本市新浦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庞跃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加伟、陈东。被告连云港壮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浦经济开发区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金荣,董事长。被告汤细珠。被告江苏金福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汤细珠,董事长。被告谢捷飞。被告连云港金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浦经济开发区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捷飞,董事长。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连云港壮钢物资有限公司、汤细珠、江苏金福担保有限公司、谢捷飞、连云港金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壮钢物资有限公司、汤细珠、江苏金福担保有限公司、谢捷飞、连云港金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连云港壮钢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属单位苍梧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连云港壮钢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6.3‰。同时被告汤细珠、江苏金福担保有限公司、谢捷飞、连云港金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连云港壮钢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汤细珠、江苏金福担保有限公司、谢捷飞、连云港金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壮钢物资有限公司、汤细珠、江苏金福担保有限公司、谢捷飞、连云港金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连云港壮钢物资有限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同原告下属的苍梧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年利率为7.56‰,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另汤细珠、江苏金福担保有限公司、谢捷飞、连云港金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连云港壮钢物资有限公司出借款项。被告连云港壮钢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该贷款于2012年11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300万元及从2012年11月21日至今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连云港壮钢物资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连云港壮钢物资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汤细珠、江苏金福担保有限公司、谢捷飞、连云港金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人对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壮钢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银行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汤细珠、江苏金福担保有限公司、谢捷飞、连云港金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及公告费1080元,共计164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与借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3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颜 明审 判 员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