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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传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传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88号罪犯王传明,男,汉族,1977年4月4日出生。原籍新疆昌吉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乌中刑终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传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满日期为2030年4月29日。执行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对罪犯王传明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王传明在服刑改造本周期期间,先后一次获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五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故提请对该犯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传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端正自己的改造态度,悔罪自新,自觉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民警的管理和教育,严格遵守监规监纪,积极靠拢政府,维护民族团结,悔罪感强烈。该犯属于病犯,经服药控制,病情基本稳定,认真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三课”学习。能够积极参加监区安排的各项生产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利用自己所学的专业技术,对监区进行美化。先后于2011年一次获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上、下半年、2012年上、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五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1年第一、三季度、2012年第一、三季度四次获记功奖励。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传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学习,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改造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传明予以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锡 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