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一终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毛艺明与张双、王业先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双,毛艺明,王业先,张玉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双,男,1971年生,汉族,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吴永春,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艺明,1951年生,个体,住开原市。原审被告:王业先,男,1953年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原审被告:张玉荣,女,1963年生,锡伯族,农民,住开原市。上诉人张双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3)开庆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双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春,被上诉人毛艺明、王业先、张玉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5月28日,原告毛艺明与被告张双签订开原市糖果厂转让协议一份,据此协议原告将其名下的开原市糖果厂转让给了被告张双,但该份协议的第六条第3款约定,从2011年5月30日起张双向毛艺明每年支付养金40000元,直至毛艺明百年后停止,领取时间为每年的5月30日。该项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1年的养老金,被告张双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到本院的开原市糖果厂转让协议1份、担保书1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毛艺明与被告签订开原市糖果厂转让协议后,原告已如约将糖果厂交付给被告张双经营管理,被告张双应按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养老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业先及张玉荣应该承担保证���任、被告辩称其所持协议第六条没有第3款的约定,应认定原告所持协议不实,本院不予支持。正是因为被告张双所持协议书没有第六条中第3款的约定,加之该份合同中有两个第六条,被告所持协议书存有瑕疵,应以原告所持协议书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毛艺明2011年的养老金40000元。二、被告王业先、张玉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双负担。宣判后,张双不服,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两份协议,内容不一致,认定其中一份证据不足。2011年养老金已支付,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担保等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无法支持。原判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张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贵轶审 判 员 孙爱萍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