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德香与林海、陆川县远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香,林海,陆川县远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33号原告:陈德香。委托代理人:廖泽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玉云,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海。被告:陆川县远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昱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责人:王洪亮,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德香诉被告林海、陆川县远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香的委托代理人廖泽城、徐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远辰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香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林海驾驶被告陆川县远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观珠镇往马踏镇方向行驶,6时0分行至观珠至马踏线观珠镇沙垌路段时,碰撞前面同方向推着摩托车行走的行人原告陈德香,造成原告陈德香受伤,车辆损坏。本案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2)第5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海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伤继续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入院之日起计至2013年3月10日原告已用去了医疗费84728.08元,住院109天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人护理费已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2013年3月10日起至今的经济损失被告尚未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自2013年3月10日起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427.62元(2013年3月10日起至今);2、误工费6640元(自2013年3月10日至出院住院83天,误工费为6640元);3、护理费8300元(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伤残赔偿金132839.28元(10542.8元×20×63%);6、伤残鉴定费2620元;7、安装义肢费115800元(38600元+38600元/年×3=115800元);8、交通费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0964.08元(原告女儿抚养年限计56个月,抚养费为7458.56元/年÷12×56个月÷2×63%=10964.08元);10、赡养费15662.98(原告父亲赡养年限应为20年,赡养费应计为7458.56元/年×20÷6×63%=10964.08=15662.98元)11、营养费10000元;12、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30000元;13、安装残疾用具的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16200元(其中每期住宿费1500元;伙食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共按三期计);以上各项共计368603.96元。被告远辰公司的桂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所购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拒不积极赔偿。据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被告陆川县远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购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13年3月10日至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安装义肢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交通费、安装义肢的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8603.96元给原告,被告林海、陆川县远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海、远辰公司、保险公司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林海驾驶桂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观珠镇往马踏镇方向行使,6时0分至观珠至马踏线观珠镇沙垌路段时,碰撞前面同方向推着摩托车行走的行人陈德香,造成陈德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2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2)第5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海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林海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陈德香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陈德香事发于2012年11月21日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下肢多部位挤压伤并毁损伤(已行左大脚截肢术);2、失血性休克;3、锁骨骨折(左)。截止到2013年3月10日止,原告住院期间为109天(原告继续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2人,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84728.08元(未有正式发票),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68000元,其尚欠医疗费16728.08元未付。原告另外用去门诊医疗费53.20元。此外,原告根据医嘱用去购买球蛋白、白蛋白药费7640元。医生医嘱:原告已住院行左大脚截肢术,术后幻肢痛、残端痛,仍需继续住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陈德香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陈德香为农村居民,因三被告未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就其部分经济损失于2013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另查明:被告林海是被告远辰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被告远辰公司的桂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公司营运时,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远辰公司为桂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远辰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同日,被告远辰公司又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原告陈德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认定:(1)医疗费92421.28元(包括医嘱外购药费7640元在内);(2)误工费3924元(13138元/年÷365天×109天);(3)护理费17440元(80元/天×109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50元/天×109天)。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9235.28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粤桂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肇事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损失。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计算。一、原告陈德香赔偿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误工费3924元、护理费17440元,合计21364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陈德香赔偿21364元。二、原告陈德香赔偿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924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合计97871.28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陈德香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该款)。超过部分87871.28元,则按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被告林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德香赔偿损失87871.28元。三、原告陈德香没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德香赔偿损失合计109235.28元(21364元+87871.28元)。本院根据以上事实,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德香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9235.28元;二、驳回原告陈德香要求被告林海、陆川县远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陈德香负担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1178元。该民事判决书的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原告陈德香继续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大腿截肢术后;2、左侧锁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原告陈德香住院期间为85天(2012年3月11日至6月3日),期间陪护人员1人,原告陈德香用去医疗费12347.82元(医疗费总额97075.90元-已判决支付医疗费84728.08元)。原告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锁骨内固定装置(暂估计约需治疗费10000元,仅初步估算,以出院结帐为准);2、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碰撞;3、休息、营养支持;4、门诊随诊。2013年6月3日,原告陈德香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及医疗依赖评定。同月7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陈德香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交通事故一处五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二、陈德香左下肢假肢安装费1.8万元(每七年计算1次,计算至70周岁)。原告陈德香用去检查费79.80元和评残鉴定费2620元。2013年7月8日,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陈德香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明陈德香适宜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一具,价格为人民币38600元,更换周期及年限:1、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平均使用寿命约为四年,装配训练期为30天,住宿费为:50元/人,伙食费为:30元/人,另需1人陪护,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75岁计。同日,原告陈德香在该公司安装假肢一具,用去假肢费38600元。原告陈德香及陪护人员1人,用去交通费602元。另查明:原告陈德香的父亲陈茂昇与妻子吴胜芬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陈德军;次子陈德华;三子陈德东;长女陈德香(本案原告);次女陈德美;三女陈德丽。原告陈德香与丈夫高亚水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高世强;次子高世文;长女高世珍;次女高晓婷。因被告林海、远辰公司、保险公司未予继续赔偿原告陈德香的经济损失,原告陈德香为此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德香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陈德香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427.62元;2、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4036.43元(16742元/年÷365天×88天);3、护理费6800元(80元/天×8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应为4250元(50元/天×85天),但原告只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原告提供其到广州市安装假肢的交通费602元的正式票据,原告需更换2次假肢。故原告的交通费为1806元(602元/次×3次);6、营养费6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6100元;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155036.31元。其中原告陈德香的残疾赔偿金128622.65元(10542.84元/年×20年×61%);被扶养人陈茂昇的生活费5939.91元(7458.56元/年÷12个月×94个月×61%÷6人);被扶养人吴胜芬的生活费10047.30元(7458.56元/年÷12个月×159个月×61%÷6人);被扶养人高晓婷的生活费10426.45元(7458.56元/年÷12个月×55个月×61%÷2人);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陈德香事故后到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安装了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用去假肢安装费用38600元,提供有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原告陈德香每4年更换1次大腿假肢计算安装假肢费用,并按相关规定计算2次更换假肢费用。1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2次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3次合计为134700元[(假肢费3860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3次];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10、评残鉴定费2620元。原告陈德香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57676.36元。对于原告陈德香的经济损失,被告林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德香赔偿损失357676.36元。综上所述,原告陈德香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陈德香的损失,故原告陈德香诉请被告林海、远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林海、远辰公司、保险公司不到庭应诉答辩,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德香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7676.36元;二、驳回原告陈德香要求被告林海、陆川县远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9元,由原告陈德香负担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6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毅审 判 员 林群英人民陪审员 陈 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淑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