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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锦民初字第0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锦民初字第069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赵某某,女,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0月8日,双方争吵后,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夫妻双方无根本性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赵某某均系再婚,二人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2月13日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赵某某离婚。庭审中,王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赵某某认为双方无根本性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系再婚,应当珍惜这段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路骊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