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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一初字第02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2874号原告:韩某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阜阳市人,汉族,大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1。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学志、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8日生一女孩韩梓璇。由于原告是在服兵役期间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地分居没有感情,加之被告不顾家庭,陋习颇多,双方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经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梓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肖某某辩称:庭审中我由于当时与原告赌气同意离婚,后考虑再三,孩子现在还小,另外我俩感情一直很好,所以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答辩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8日生一女孩韩梓璇。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现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地分居未建立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梓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草率离婚,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