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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三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韦杨莉等五人与韦妙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杨莉,周文将,周文霞,周文山,周文峰,韦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三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杨莉。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将。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霞。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山。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忠厚,河池市河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妙英。委托代理人:韩建方,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韦杨莉、周文将、周文霞、周文山、周文峰等五人(下称韦杨莉等五人)与韦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韦杨莉等五人不服该判决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昌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审判员覃春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文霞、周文峰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忠厚、被上诉人韦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国助与韦杨莉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周文将、长女周文霞、次女周文山、次子周文峰。2006年12月13日周国助向韦妙英借款30,000元,当天出具一张借条给韦妙英,借条内容:“借到韦妙英人民币叁万圆整。二○○七年十二月底前还清。此据周国助2006年12月13日”。2007年12月2日,周国助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韦妙英,借条内容:“今借到韦妙英人民币伍万伍仟圆整。定于2008年12月底还清。此据周国助2007年12月2日”。在庭审中,韦妙英与证人韦某某陈述,2010年3月,韦妙英和韦某某到河池职业学院(已更名为广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周国助的家催促周国助归还韦妙英借款。2012年3月1日,河池职业学院保安黄某某出具的《证明》和韦妙英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3月6日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黄某某陈述2010年10月、2011年5月、8月期间,韦妙英进入河池职业学院北门时说进学校去找周国助还钱。2012年1月22日,周国助因脑出血住院,韦妙英得知后便向周国助及其家人催款,遭到拒绝后,即凭周国助2007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于2012年3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周国助、韦杨莉归还韦妙英现金55000元及支付利息9415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周国助不服判决于2012年7月11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河池中院)提起上诉,河池中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河市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周国助于2012年12月30日去世,韦妙英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被告及新的诉讼请求,即:1、韦杨莉等五人归还其借款55000元及利息9415元;2、本案受理费由韦杨莉等五人承担。另查明,2006年12月13日,韦妙英在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南桥分理处领取其名下账号的定期存款20000元,取得利息69.12元,同时在同一个银行另一账号中取款2,000元。同一天韦妙英在河池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从其名下账号中取款6000元。2006年12月13日,韦妙英在一天之内从中国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取款金额共计28069.12元。2007年12月2日,韦妙英在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其名下账号中取款5382.73元。该案庭审过程中,韦妙英陈述,周国助向其借钱时讲河池职业学院集资建房,希望韦妙英投资钱到学校的集资建房,周国助得到3分利息,就给韦妙英一分利息。韦妙英即同意借钱给周国助。借款到期后韦妙英去学校找周国助还款时,周国助说学校建房要做喷泉和足球场,到2010年才会得钱,因为韦妙英相信周国助,所以不叫周国助又重新写借条。韦妙英借钱给周国助的时候,韦杨莉不知道,是周国助不给韦妙英跟韦杨莉讲,要求韦妙英保密。2012年周国助住院期间,韦妙英去找周国助还钱时跟韦杨莉说周国助向其借钱之事。原审法院经到广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调查,2006年至2010年期间学校没有职工集资建房或向职工借钱之事。本案重审过程中,韦杨莉、周文峰等两人确表示放弃继承周国助的遗产。2013年6月,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韦杨莉等五人提供的两张借条上“周国助”的字样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8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3)文鉴字第037号笔迹鉴定意见:一、时间“2006年12月13日”的《借条》上“周国助”签名笔迹是周国助书写。二、时间“2007年12月2日”的《借条》上“周国助”签名笔迹是周国助书写。韦妙英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国助向韦妙英借款,有其立下的借条为凭据,而且本案涉及的两张借条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借条上“周国助”字样为周国助本人书写。故周国助与韦妙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债务是周国助个人债务还是周国助与韦杨莉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由于该案原审、二审时,周国助因病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在发回重审的过程中周国助又已经病故,本案虽然无法查明周国助向韦妙英借钱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是否用于其与韦杨莉的家庭共同生产或生活开支,但韦妙英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已经自述周国助于2006年、2007年向其借款时,周国助要求其不能跟韦杨莉讲借钱之事,直到2012年周国助住院期间,韦妙英才向周国助的家人催款,据此可证实韦妙英知道周国助向其借钱不是用于周国助与韦杨莉的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开支。故认定周国助向韦妙英借款55000元为周国助的个人债务。因作为债务人的周国助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12月30日已经去世,故作为周国助的法定继承人的韦杨莉等五人应当在其继承周国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本案债务责任。韦杨莉等五人以借条不是周国助所写及无法证实韦妙英实际交付了55000元给周国助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经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已证实借条上的签名系周国助本人书写。同时,韦妙英在2006年12月13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取款共计28069.12元,与韦妙英于同一天借给周国助的30000元的金额基本相符。周国助于2007年12月2日重新出具给韦妙英的借条反映借款金额虽然比2006年12月13日所写借条反映的借款金额多了25000元,但这25000元不算是很大的数额,即便韦妙英当时没有足够的现金,其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筹集到现金25000元借给周国助。在韦杨莉等五人没有充分的证据反驳韦妙英借55000元给周国助的情况下,对韦杨莉等五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韦杨莉、周文峰等两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周国助的遗产,故其在本案中可以不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证人韦某某、黄某某证实韦妙英于2010年和2011年间已向周国助催款,而且作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周国助已经不在世,韦杨莉等五人作为周国助的法定继承人无相反证据证实韦妙英没有向周国助催款时,应当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对韦杨莉等五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韦妙英与周国助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周文将、周文霞、周文山在继承周国助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偿还给韦妙英借款本金55,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韦妙英对韦杨莉、周文峰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3410元(韦妙英已预交),由周文将、周文霞、周文山共同负担。韦杨莉等五人上诉称,1、本案不存在周国助向韦妙英借款55000元的事实。从2006年到2010年期间,周国助没有买车、买房,职业学院也没有搞集资房建设,因此,周国助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背着家人在外大额借款。如果周国助向外人大额借款,也一定让家人知道借款的情况。韦妙英在庭审中陈述周国助向其借款的原因和借款的经过,这都是韦妙英任意捏造的。凭周国助的阅历、经历,周国助如果真的两次向韦妙英借款55000元,也一定要回原《借条》,或者在新《借条》上申明原借条作废。周国助不收回原借条,其原因就是周国助与韦妙英之间存在见不得人的“交易”。周国助退休在家后已60多岁,其还款能力有限,如果有什么意外,借款将难以追回。在周国助健在时,韦妙英对催款不作为,等到周国助不能说话和去世后才“大闹天宫”,这是不正常的。韦妙英在本案中虽提供了不少银行、信用社的取款单,但这并不能证明其领取的钱是借给了周国助。如果说周国助确实欠韦妙英的钱,那么所欠的债只是“情债”。2、韦妙英向法院起诉周国助偿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12月13日,周国助向韦妙英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底前还清。从韦妙英现有的追款证据看:首先,韦妙英于2010年3月以后才向周国助追款的,这足以证明周国助借韦妙英的第一笔3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证人韦某某、黄某某的证词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第三、韦妙英提供的电信通话单都是2011年的,在时间上已超过诉讼时效,仅电信通话单记载的是通话时间,根本不能查明通话内容。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驳回韦妙英的诉讼请求。韦妙英辩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周国助书写的两份《借条》和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这足以证实周国助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向韦某某和黄某某进行调查的两份《询问笔录》,也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周国助催款的事实。韦杨莉等五人称《借条》不是周国助所写,但并不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其另称周国助与被上诉人之间有“非正常的男女关系”,本案《借条》是所谓的“情债”,这实际上是为了赖账。职业学院的门卫黄某某和被上诉人的朋友韦某某出具证明证实了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找周国助催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经核实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后,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这是正确的,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的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韦杨莉等五人与被上诉人韦妙英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韦妙英要求周国助的法定继承人周文将、周文霞、周文山偿还5.5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韦妙英起诉周国助的法定继承人韦杨莉等五人偿还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关于韦妙英要求周国助的法定继承人周文将、周文霞、周文山偿还5.5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2006年12月13日,周国助向韦妙英借款3万元;2007年12月2日,周国助在原借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又向韦妙英借款2.5万元,共计借款5.5万元。上述事实有周国助书写的两份《借条》和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韦杨莉虽是周国助之妻,但在本案庭审中,韦妙英自认周国助在借款时要求其不要告诉韦杨莉,韦妙英在周国助健在时也没有向韦杨莉催款,据此,亦可确认本案借款是周国助与韦妙英之间约定的个人债权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周国助个人向韦妙英借款,依法应当由其个人予以偿还。周国助于2012年12月30日去世,其生前向韦妙英借款5.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周国助的法定遗产继承有韦杨莉等五人,在一审中,韦杨莉、周文峰二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周国助的遗产继承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未放弃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周文将、周文霞、周文山在继承周国助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其判决内容并无不当。周国助生前以什么理由向外借款,是否将借款情况告诉其家人,是否有偿还能力,与周国助是否向韦妙英借款无关。韦杨莉等五人称周国助不可能以集资建房为由向韦妙英借款;周国助在借款前或借款后都没有将借款的情况告诉家人;周国助是退休老人其偿还能力有限,不可能向韦妙英借款5.5万元,这并不能说明周国助与韦妙英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周国助于2007年12月2日向韦妙英写新《借条》时,其是否应当收回原《借条》,这是双方当事人基于信任而自行决定,也并不能说明周国助与韦妙英之间因存在其他关系而写下《借条》。综上,韦杨莉等五人否认周国助收到韦妙英5.5万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韦妙英起诉周国助的法定继承人韦杨莉等五人偿还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韦妙英于2010年3月、2010年10月、2011年5月、2011年8月期间到周国助家催款,该事实有一审法院向韦某某、黄某某调查的《询问笔录》以及韦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为凭,且周国助没有按约定偿还给韦妙英借款时,韦妙英主动到周国助家中催款,其行为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周国助与韦妙英在2007年12月2日《借条》中约定:周国助于2008年12月底还清韦妙英的5.5万元借款,韦妙英应于借款到期的两年,即:2010年12月底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前,韦妙英曾多次到周国助的家中催款,周国助并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韦妙英每次到周国助家中催款均可构成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并引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不存在韦妙英向法院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韦杨莉等五人称韦某某、黄某某在一审法院调查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韦杨莉等五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韦杨莉、周文将、周文霞、周文山、周文峰等五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昌晶审判员 :张桂生审判员 :覃春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