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别名:周浪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4月7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09年4月28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1月17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6月14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结伙马宁(已判刑)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162号402室被害人李某家出租房,采用攀爬外墙、翻窗等手段入内欲行盗窃,但因无价值钱物而未能得逞。后二人又至同幢楼502室被害人唐鸿某,采用攀爬外墙、翻窗等手段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蒙牛牌真果粒牛奶饮品(红色草莓味、250ml/盒)11盒、西铁城牌手表1只、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4.1英寸、VE919PA#AB2型,配置为:CPU英特尔酷睿2双核T5870、内存4GB、硬盘160GB)1台、白色爱国者牌特丽屏MP5音乐播放器(显示屏为4.3英寸、PM5956月光宝盒型、内存4GB)1台等物品,计价值人民币278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宁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唐某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2次(其中1次入户盗窃、1次未遂),计价值人民币278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