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彤帅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业大物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彤帅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业大物流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城内燃机配件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商初字第587号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委托代理人刘琦。被告潍坊彤帅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潍坊业大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市坊城内燃机配件厂。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彤帅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业大物流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城内燃机配件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刘琦,被告潍坊彤帅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业大物流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城内燃机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是2012年1月9日经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成立的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第一被告潍坊彤帅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彤帅经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2%,如逾期还款,按违约使用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潍坊业大物流有限公司与第三被告潍坊市坊城内燃机配件厂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贷款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6月13日,根据第一被告的指定,原告将贷款30万元转到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2013年7月8日,贷款到期。第一被告直到2013年8月11日仍未归还本金,只归还了截止到2013年8月11日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4000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2、第一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60000元;3、第一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4、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彤帅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业大物流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城内燃机配件厂辩称,第一被告借款属实,第二、三被告担保属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对于违约金不应承担,对实现债权费用适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彤帅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彤帅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借款人于2013年7月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或按逾期借款额的20%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潍坊彤帅经贸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将借款30万元打入孙庆业的907010100016201200054账户。2013年6月9日,被告潍坊业大物流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为保证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于2013年6月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全面履约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9日,被告潍坊市坊城内燃机配件厂(保证人)与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为保证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于2013年6月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全面履约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潍坊彤帅经贸有限公司授权的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另查明(一),截止到2013年12月12月,被告潍坊彤帅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3年8月11之前的利息被告潍坊彤帅经贸有限公司已经付清。另查明(二),原告主张因本案支付给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借款借据1份、付款凭证1份、授权书1份、收款收据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彤帅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业大物流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城内燃机配件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潍坊彤帅经贸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未依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金,被告潍坊业大物流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城内燃机配件厂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潍坊彤帅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潍坊彤帅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被告辩称对实现债权费用适当承担,本院依据《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等因素,酌定7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潍坊业大物流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城内燃机配件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彤帅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彤帅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三、被告潍坊业大物流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城内燃机配件厂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原告负担1348元,三被告负担601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平生代理审判员 汤婷婷代理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