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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商初字第4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张怀强与滕州市木石镇南涝坡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强,滕州市木石镇南涝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4236号原告张怀强,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盛保华,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木石镇南涝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恒坡,该村村主任。原告张怀强与被告滕州市木石镇南涝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涝坡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涝坡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二三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全村自来水管道的铺设和安装工程,并由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承诺竣工后结清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整个工程。原告为此工程投入资金近三十万元,但被告在仅给付164468元后,下余13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135200元并自2012年6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涝坡村委会辩称,本案存在以下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收款与欠款不详,没有合法审计,没有欠款数额及村委会盖章。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应被告南涝坡村委会要求,原告张怀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了被告的自来水管道铺设工程,并于2012年5月28日交付使用,该工程后经被告村民代表张某等人验收合格。2012年6月2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该工程总价值为299668元,被告的村主任刘恒坡、村会计李某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认可。为支付该工程款,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木石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中心申请拨付了部分代管资金,给付原告10万元;被告村书记李某个人给付原告3万元;经被告同意,原告向村民集资34400元。剩余1352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3年10月12日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现场签证单、明细表、工程验收报告、支款凭证、村级盖章签批单、申请拨付代管资金的请示报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怀强承揽被告南涝坡村委会的自来水管道铺设工程,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已通过验收,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报酬,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所辩称的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收、欠款不详,没有合法审计,没有欠款数额及村委会加盖的公章,本院认为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双方认可工程总价款299668元,被告仅给付原告1644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5268元未有支付,有现场签证单及该村会计李某和村民小组组长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现场签证单虽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恒坡及村会计李某的签字认可,不影响现场签证单的效力。且经一年多的使用,无质量问题,经被告的多名验收人签名后给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单。故对被告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被告应在工程交付使用之日支付原告全部报酬,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承担给付价款、赔偿损失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5200元,而非135268元,是对自己部分实体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应在工程交付使用之次日即2012年6月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南涝坡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木石镇南涝坡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怀强报酬本金135200元并赔偿损失(以135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滕州市木石镇南涝坡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强审 判 员  马真安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绪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