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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陶义春、梁义荣等与罗贵明、黄斌等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贵明,黄斌,范秀仁,陶义春,梁义荣,张富盛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贵明,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福建省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斌,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福建省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秀仁,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义春,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子荣,福建省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义荣,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子荣,福建省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富盛,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子荣,福建省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贵明、黄斌、范秀仁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秀仁及上诉人罗贵明、黄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顺,被上诉人陶义春、梁义荣、张富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5日,张富盛、陶义春、梁义荣共同签订合伙运输协议。2012年2月6日,罗贵明、黄斌、范秀仁共同签订合伙办厂协议。之后,罗贵明、黄斌、范秀仁在顺昌县建西镇际会溪边共同筹建了顺昌县建西秀明竹制品厂并经顺昌县工商登记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罗贵明。2012年3月30日,张富盛(乙方)与顺昌县建西秀明竹制品厂(甲方)经营者罗贵明签订了关于将顺昌县建西秀明竹制品厂里全年生产的竹粉供应给张富盛的协议,协议约定:供货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底停厂为止;供货价格每吨225元,在合同期内价格不得变动,甲方不负责装车、爬车;乙方交与甲方定金20000元,如果乙方超过三天未到甲方场地装货,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定金;定金在甲方停厂时退还,如未还,按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等等。当日,张富盛交付定金20000元给罗贵明。张富盛到顺昌县建西秀明竹制品厂里装竹粉至2012年4月止。2012年7月之后,罗贵明没有参与顺昌县建西秀明竹制品厂经营。陶义春从2012年5月到顺昌县建西秀明竹制品厂里装竹粉至2012年9月止,货款由原协议约定的车车结算变更为五车一结算。2013年初,顺昌县建西秀明竹制品厂转让给他人。另查明,陶义春分别于2012年5月8日、5月28日、6月7日、7月25日、9月10日、9月18日从其账户×××3913汇8125元、6869元、7114元、6556元、5728元、6216元至范秀仁221884010002787543账户。原审认为,本案本诉和反诉皆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陶义春、梁义荣、张富盛根据三人于2012年1月5日共同签订的合伙运输协议提起定金合同诉讼,符合合伙特征且范秀仁表示与陶义春货款结算变更的事实,足以证明陶义春也是履行张富盛与顺昌县建西秀明竹制品厂签订的买卖竹粉协议,范秀仁提出的其是与陶义春个人生意往来而不是对原协议的履行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故陶义春、梁义荣、张富盛的主体适格。依张富盛与顺昌县建西秀明竹制品厂签订的买卖竹粉协议书的约定,陶义春、梁义荣、张富盛何时到顺昌县建西秀明竹制品厂场地运货,罗贵明、黄斌、范秀仁负有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罗贵明、黄斌、范秀仁认为陶义春、梁义荣、张富盛在履行该条协议过程中存在“超过三天未到顺昌县建西秀明竹制品厂场地装”之情形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陶义春、梁义荣、张富盛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协议且没有违约,而罗贵明、黄斌、范秀仁未能提供其有通知罗贵明、黄斌、范秀仁,但罗贵明、黄斌、范秀仁超过三天未到顺昌县建西秀明竹制品厂场地装竹粉的违约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陶义春、梁义荣、张富盛要求罗贵明、黄斌、范秀仁按约定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按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罗贵明、黄斌、范秀仁抗辩违约金过高,故应依法减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罗贵明、黄斌、范秀仁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罗贵明、黄斌、范秀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陶义春、梁义荣、张富盛定金2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1.3倍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陶义春、梁义荣、张富盛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罗贵明、黄斌、范秀仁收取张富盛定金20000元不予返还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元,由陶义春、梁义荣、张富盛负担25元,罗贵明、黄斌、范秀仁负担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罗贵明、黄斌、范秀仁负担。一审宣判后,罗贵明、黄斌、范秀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贵明、黄斌、范秀仁上诉称,1、原审原告的主体只能是张富盛,陶义春、梁义荣、张富盛三人签订的《运输合伙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故陶义春、梁义荣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上诉人张富盛负有举证证明其按约履行协议且没有违约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有证据证明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陶义春、梁义荣、张富盛辩称,1、三被上诉人签订《运输合伙协议》,即已经组成1个合伙体,任何一人对外的任何行为都可以代表合伙体。2、张富盛与罗贵明签订合同后从来没有付款给罗贵明,而全都是通过陶义春和梁义荣的账户付款,由此可以证明三位被上诉人是适格主体。3、没有证据证明三位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三位上诉人有义务返还定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罗贵明、黄斌、范秀仁对“2012年1月5日,张富盛、陶义春、梁义荣共同签订合伙运输协议。”和“陶义春从2012年5月到顺昌县建西秀明竹制品厂里装竹粉至2012年9月止,货款由原协议约定的车车结算变更为五车一结算。”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运输合伙协议》是否是事后补签,五车一结算只是范秀仁与陶义春个人的口头承诺,陶义春个人的业务及结算方式与本案无关。对双方无争议的一审事实认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三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三被上诉人要求三上诉人返还定金2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对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三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都是从事运输行业,利用自身的车辆低价购进货物后转卖给他人,从中赚取货物差价和运输费用,为了防止恶性竞争和共同利益,三人订立了《运输合伙协议》,组成一个运输合伙体。张富盛与顺昌县建西秀明竹制品厂的经营者罗贵明签订《协议书》,执行的是合伙事务,并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认可。且从本案事实看,买受人均是通过梁义荣和陶义春的账户付款,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双方就交易方体也未产生争议。应确认为是张富盛代表合伙体与罗贵明、黄斌、范秀仁共同合伙经营的顺昌县建西秀明竹制品厂订立购买竹粉的《协议书》。因该《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陶义春、梁义荣、张富盛理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故三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三被上诉人要求三上诉人返还定金2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果乙方超过三天未到甲方场地装货,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定金。”三被上诉人作为该《协议书》的乙方,在一审时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自2012年5月起至9月止均有到顺昌县建西秀明竹制品厂里装竹粉,涉案的货款从陶义春和梁义荣的账户中支出,并未拖欠上诉人货款。且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有生产会预先打电话通知被上诉人来拉竹粉。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其通知后,三被上诉人不来拉货的违约事实,现双方的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理应将预收的定金予以退还。故三被上诉人要求三上诉人返还定金20000元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认定,上诉人罗贵明、黄斌、范秀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由上诉人罗贵明、黄斌、范秀仁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争春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