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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丁永健、简文波、丁黎、丁夏与丁绍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永健,简文波,丁黎,丁夏,丁绍光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永健,男,1950年1月14日出生,壮族,居民。上诉人(一审被告)简文波,女,1956年8月28日出生,壮族,居民。上诉人(一审被告)丁黎,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壮族,居民。上诉人(一审被告)丁夏,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居民。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能,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绍光,男,1930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陆万杨,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永健、简文波、丁黎、丁夏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雪娜、张力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刘彦君担任记录。2013年12月18日通知上诉人丁永健、丁黎、丁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能,被上诉人丁绍光的委托代理人陆万杨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辩论及对案件的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丁永健与被告简文波系夫妻关系,被告丁黎、丁夏系被告丁永健与被告简文波的子女。座落于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的105号房,原系丁福椿夫妇的房屋,共前、中、后三进,丁福椿夫妇生有两个儿子丁纯仁和丁纯礼,并分别于1914年和1933年去世,遗留的105号房屋由丁纯仁和丁纯礼共同居住,但当时还未分割。丁纯仁(1963年死)和妻子严氏生有丁可相、丁秀婷两个子女,丁可相(1959年死)和妻子敦洁荣生有丁素华、丁永康(1968年死,无后)、丁永健、丁永安四人,丁秀婷未嫁(无后),丁纯礼(1931年死)与前妻蔡氏、后妻邱凤珍分别生有丁顺英、丁绍光两人,丁顺英与丈夫生有黄爱琼、黄爱听、黄素芬三人。1939年邱凤珍带丁绍光改嫁到南宁居住,1958年丁可相被判刑劳改后,敦洁荣也带几个儿子回融安县居住,新华街的105号房只有丁纯仁和丁秀婷居住,丁纯仁分别于1944年和土改时将新华街的105号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于1959年将中、后两进房屋拆卖,1962年邱凤珍发现房屋所有权只有丁纯仁一人时,便提出丁绍光也有继承权,经街上老人证明,街委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到靖西县财政局房屋所有权属证中加上了丁绍光的名字并加盖街委和财政局的公章,同年,邱凤珍出资和丁秀婷在屋后的宅基地上建起一间小厨房,由丁秀婷使用,1968年2月8日丁绍光得知1962年更改的土改所有权状是旧政府登记的,而土改时人民政府发给的屋契并未更改,即向政府申请更改屋契,靖西县财政局根据1962年街委证明材料更换了契纸。将土改时登记的屋主丁纯仁、丁永康改为丁绍光、丁永康,交由丁秀婷保管。1984年,丁永健从融安回靖西住进105号房,丁绍光取回屋契时引起纠纷,邱凤珍、丁绍光以丁秀婷、丁永健为被告、以黄爱琼、黄爱听、黄素芬为第三人于1987年诉至靖西县人民法院,靖西县人民法院于1988年1月27日作出(88)法民判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座落于新华街105号房左侧一半(10.55米、宽2.35米)归原告邱凤珍、丁绍光和第三人黄爱琼、黄爱听、黄素芬所有;右侧一半(10.55米、宽2.35米)归被告丁秀婷、丁永健和第三人郭洁荣、丁永安所有。二、屋后宅基地按房屋份额即左侧归原告邱凤珍、丁绍光和第三人黄爱琼、黄爱听、黄素芬使用;右侧归被告丁秀婷、丁永健和第三人郭洁荣、丁永安使用。三、现在被告使用的厨房归原告邱凤珍、被告丁秀婷两人所有。被告丁秀婷、丁永健不服,依法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1988年11月11日作出(1988)民二判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靖西县人民法院(88)法民判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变更靖西县人民法院(88)法民判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的105号房右侧一半(10.55米、宽2.35米)由上诉人丁秀婷、丁永健和第三人丁永安按份继承。左侧一半(10.55米、宽2.35米)由被上诉人邱凤珍、丁绍光和第三人黄爱琼、黄爱听、黄素芬按份继承。郭洁荣无继承权。三、变更靖西县人民法院(88)法民判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屋后宅基地按房屋划分右侧一半由上诉人丁秀婷、丁永健和第三人丁永安共同使用;左侧一半由被上诉人邱凤珍、丁绍光和第三人黄爱琼、黄爱听、黄素芬共同使用。判决生效后,靖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于1989年5月间到实地进行划分,并由原告丁绍光用砖头在房子的中心线砌一堵隔墙,隔墙一直延伸到屋后宅基地的尽端。2012年10月间被告丁永健、简文波、丁黎、丁夏把这堵隔墙推倒,并在屋后的宅基地建后房(后房前墙为4.8米、后房后墙为4.42米、后房深12.8米)。原告发现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永健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永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丁绍光将与讼争的105号房相关的土地使用证、房契被告丁永健,法院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属于返还之诉,而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故不予受理。法院依原告的申请通知被告停止建房时被告已建好第一层。原告起诉后即2013年1月22日黄爱琼、黄爱听、黄素芬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将自己对讼争房屋自己所占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对讼争房屋的左侧一半自己所占的使用权转给原告使用。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被告简文波、丁黎、丁夏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原、被告讼争的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的105号房及房后的宅基地业经一审法院(88)法民判字第2号和百色地区(现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民二判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并已生效,判决确定: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的105号房右侧一半(长10.55米、宽2.35米)由上诉人丁秀婷、丁永健和第三人丁永安按份继承。左侧一半(长10.55米、宽2.35米)由被上诉人邱凤珍、丁绍光和第三人黄爱琼、黄爱听、黄素芬按份继承,郭洁荣无继承权;屋后宅基地按房屋划分右侧一半由上诉人丁秀婷、丁永健和第三人丁永安共同使用;左侧一半由被上诉人邱凤珍、丁绍光和第三人黄爱琼、黄爱听、黄素芬共同使用;现在被告使用的厨房归原告邱凤珍、被告丁秀婷两人所有。被告在原告使用的屋后左侧一半的宅基地上建房,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已经丧失了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自己系在闲置地上建房,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永健、简文波、丁黎、丁夏在原告的宅基地停止侵权;二、被告丁永健、简文波、丁黎、丁夏拆除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后房前墙为2.4米、后房后墙为2.21米、后房深12.8米,占地面积为29.5平方米)并恢复宅基地的原状。上诉人丁永健、简文波、丁黎、丁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违反程序,本案判决应当撤销。一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周立成原靖西县人民法院的法官。法庭也没有向上诉人示明。因此,其代理无效。2、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所陈述的内容与一审法院认定有所不同。被上诉人丁绍光在一审起诉陈述明确表示在早几年已发现上诉人已经把墙推倒,而不是2013年10月。上诉人现建房的地方,在1991年上诉人丁夏出生后不久,因上诉人家的房屋不够居住,经街道办同意才把原被上诉人隔的那堵墙推倒后居住在被上诉人的房屋,并把屋后空地用来建猪栏和冲凉房。上诉人现建房的地方在土地管理部门没有登记使用权在被上诉人名下,这宗地仍然是一宗没有确权的空地。被上诉人没有使用此宗地长期闲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绍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许宗柏、杨旭昭、颜苏义的书面证词,欲证实丁永健结婚前后一直使用这块空地,没有人与其交涉过其侵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言质证意见是:这些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这几个人的身份无法查明,不应对这份书面证言采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认证如下,由于这几个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依法不能采信。综合分析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2年间在自家后宅空地上建房屋时,扩建占到被上诉人丁绍光继承使用空地。根据各方当事人述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扩建房屋的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座落于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的105号房,系被上诉人丁绍光的祖父祖母,亦系上诉人丁永健的曾祖父曾祖母丁福椿夫妇解放前遗留的房屋,该房分有前、中、后进,丁福椿夫妇死亡后,其的后代邱凤珍、丁绍光于1987年向法院主张对该105号房屋进行分割,靖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988年1月27日作出(1988)法民判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座落于新华街105号房左侧一半(长10.55米、宽2.35米)归原告邱凤珍、丁绍光和第三人黄爱琼、黄爱听、黄素芬所有;右侧一半(长10.55米、宽2.35米)归被告丁秀婷、丁永健和第三人郭洁荣、丁永安所有。二、屋后宅基地按房屋份额即左侧归原告邱凤珍、丁绍光和第三人黄爱琼、黄爱听、黄素芬使用;右侧归被告丁秀婷、丁永健和第三人郭洁荣、丁永安使用。三、现在被告使用的厨房归原告邱凤珍、被告丁秀婷两人所有。被告丁秀婷、丁永健不服提起上诉,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1988年11月11日作出(1988)民二判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靖西县人民法院(88)法民判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变更靖西县人民法院(88)法民判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的105号房右侧一半(长10.55米、宽2.35米)由上诉人丁秀婷、丁永健和第三人丁永安按份继承。左侧一半(长10.55米、宽2.35米)由被上诉人邱凤珍、丁绍光和第三人黄爱琼、黄爱听、黄素芬按份继承。郭洁荣无继承权。三、变更靖西县人民法院(88)法民判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屋后宅基地按房屋划分右侧一半由上诉人丁秀婷、丁永健和第三人丁永安共同使用;左侧一半由被上诉人邱凤珍、丁绍光和第三人黄爱琼、黄爱听、黄素芬共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88)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来履行使用各自屋后宅基地。但是,上诉人在没有得到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间在自家后空地上建房屋时,同时擅自扩建占到被上诉人丁绍光继承使用空地上起了砖混结构房屋。上诉人的扩建房屋行为已经对被上诉人构成了侵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由上诉人拆除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符合本案事实及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10月份才建的砖混结构房屋,所以被上诉人知道后就向法院主张权利。因此,从该时间算起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对被上诉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周立成出庭身份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时依照程序征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诉讼参与人即委托代理人有无异议,上诉人表示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违反程序。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永健、简文波、丁黎、丁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农雪娜审判员  张力夫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彦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