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7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新检刑诉字(2013)第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绩业家园7号楼2单元502室,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镜头一个及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被盗的佳能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838元、佳能牌数码相机镜头价值人民币1978元,赃物卖掉赃款被分掉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2、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卢某某在本市赛罕区中专路金茂广场工地办公室,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尼康牌S8200相机一部、E355化为无线上网卡一个,联想手机一部,海信EVD一部。经鉴定,尼康牌S8200相机价值人民币1496元、E355化为无线上网卡价值人民币200元。联想手机和海信EVD未能估价。后被告人韩某某将尼康牌S8200相机和海信EVD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赃款被挥霍。3、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团结小区菜市场扒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2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后,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卢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刘某某、田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参与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21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31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卢某某参与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9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田某某参与扒窃他人人民币12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三、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四、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晓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春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