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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北京天基明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梁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基明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梁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基明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76号C12室(园区)。法定代表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波,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东,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诗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天基明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基明普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天基明普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7月1日,我公司与梁东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双方又续签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在未降低梁东原工资报酬的情况下,多次表示欲与梁东续签劳动合同,梁东均表示不用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梁东于2012年5月25日提出辞职,我公司予以批准,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梁东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于法无据。仲裁期间,梁东认可我公司提交的员工年休假申请单的真实性,且梁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未休年休假事实,故我公司不应支付梁东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我公司一直为梁东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至2012年4月。梁东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已过一年仲裁时效。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梁东: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150元;2、解除劳动关系补偿21526.64元;3、2008年至2011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402元;4、2004年6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偿7739.60元及2004年6月7日至2012年5月25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746元。梁东辩称:天基明普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入职时间,劳动合同书中明确写明工作起始时间是2004年6月7日。关于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的问题,天基明普公司称多次要求与我续签,我不同意,对此天基明普公司无证据证明。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天基明普公司一直未为我缴纳失业保险费,2010年以后才为我缴纳养老保险费,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关于离职问题,劳动合同书明确记载了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我离职,天基明普公司主张我主动离职没有证据,应视为公司提出后与我协商一致解除。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天基明普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我无需举证。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天基明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东与天基明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梁东在天基明普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6月7日,后梁东于2012年5月25日离职,故梁东与天基明普公司于2004年6月7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基明普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梁东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7月1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天基明普公司与梁东续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期满后,梁东继续在天基明普公司工作,天基明普公司未与梁东续订劳动合同,故天基明普公司应向梁东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天基明普公司主张已安排梁东享受带薪年休假,梁东不认可其2008年至2011年期间已休年休假,天基明普公司未提供梁东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休假记录,故对天基明普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天基明普公司应向梁东支付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梁东为农业户口,天基明普公司为梁东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故天基明普公司应向梁东支付2004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及2004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补偿。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梁东与天基明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梁东于2012年5月25日离职。现天基明普公司主张梁东系主动辞职,梁东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系由天基明普公司提出后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天基明普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天基明普公司应向梁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北京天基明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梁东二○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六千一百五十元;二、北京天基明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梁东二○一○年六月十一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一千七百七十元;三、北京天基明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梁东二○○四年六月七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六角;四、北京天基明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梁东二○○四年六月七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补偿四千七百四十六元;五、北京天基明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梁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六角四分;六、驳回北京天基明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天基明普公司不服,仍持原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梁东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梁东为农业户口。天基明普公司与梁东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载明:梁东在天基明普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4年6月7日;合同于2008年7月1日生效,于2009年6月30日终止;梁东担任采购部主管岗位工作。后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梁东继续在天基明普公司工作,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5日,梁东自天基明普公司离职。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梁东于2012年5月25日离职。2012年6月11日,梁东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基明普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补偿等。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958号裁决书,裁决:一、天基明普公司支付梁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150元;二、天基明普公司支付梁东解除劳动关系补偿21526.64元;三、天基明普公司支付梁东2008年至2011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402元;四、天基明普公司支付梁东2004年6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偿7739.60元,2004年6月7日至2012年5月25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746元;五、驳回梁东的其他仲裁请求。天基明普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关于入职时间,梁东主张依据劳动合同书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6月7日。天基明普公司主张梁东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1日,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关于月工资标准,梁东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补贴及奖金等。天基明普公司不认可梁东的主张,但未提供梁东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天基明普公司主张已安排梁东休带薪年休假。仲裁期间,天基明普公司提交员工年休假申请单证明已安排梁东休2012年年休假,提交考勤表证明已安排梁东休2009年至2011年年休假;梁东认可员工年休假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已休2012年年休假,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否认休过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年休假。天基明普公司在法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东已休2008年至2011年期间年休假。关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天基明普公司主张为梁东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至2012年4月,但该公司提交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其公司为梁东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未为梁东缴纳失业保险费。梁东认可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的真实性。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天基明普公司主张梁东系主动辞职,其公司予以批准。梁东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由天基明普公司提出后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变更书、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东主张其入职天基明普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6月7日,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其在天基明普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6月7日。天基明普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梁东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7月1日,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劳动合同载明的梁东的工作起始时间,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4年6月7日。天基明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梁东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梁东关于其月工资标准的主张。天基明普公司与梁东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期限届满,之后梁东继续在天基明普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2年5月25日,但双方在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基明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梁东支付相应的二倍工资差额。天基明普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基明普公司主张已安排梁东休2008年至2011年年休假,在梁东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天基明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的上述主张,天基明普公司应依法向梁东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天基明普公司不同意支付梁东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梁东为农业户口,天基明普公司未为梁东缴纳2004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2004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应依法向梁东支付相应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天基明普公司不同意支付梁东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基明普公司主张梁东主动辞职,梁东则主张天基明普公司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天基明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梁东提出辞职,原审法院结合劳动合同变更书的内容判令天基明普公司支付梁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天基明普公司不同意支付梁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天基明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杜 琨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方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