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覃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覃刑初字第14号黄宝坚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覃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宝坚,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2013年5月28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管制二年、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归案并立案侦查,同时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宝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黄宝坚在贵港市港南区南江南湖商贸城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50元将0.14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毒资人民币150元,从被告人黄宝坚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49克、0.5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宝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宝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宝坚为了吸食毒品,决定贩卖毒品筹集毒资。2013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黄宝坚接到吸毒人员曹某的求购毒品电话后在贵港市港南区南江南湖商贸城路口附近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得毒资人民币150元后,被告人黄宝坚当场被民警抓获,查获毒资人民币150元,毒品海洛因0.49克(向曹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已包含其中)及甲基苯丙胺0.52克。综上,被告人黄宝坚共贩卖毒品海洛因0.49克及甲基苯丙胺0.52克,共计1.01克。另查明,被告人黄宝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2013年5月28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管制二年、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立案侦查,同时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随案移送物品:毒资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宝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曹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宝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宝坚犯贩卖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共计1.01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进行量刑。被告人黄宝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分别判处管制二年、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黄宝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毒资人民币1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宝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6日起到2014年6月25日止。)二、依法没收随案移送毒资人民币1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