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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刘淑英与左永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刘某某,女,蒙古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利峰,男,内蒙古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生。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清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14周岁,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而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动手打骂原告,现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一向很好,虽于2013年11月19日签过离婚协议,但那是我喝醉后所签,签了协议的第二天就不算了,我们还在一起生活,直到2013年12月22日闹点矛盾后才分居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典礼后于1994年7月1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14周岁,婚后夫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19日,被告酒后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第二天酒醒后就反悔,因而双方未按协议办理,而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2日,因生活琐事开始分居生活。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生活时间较长,儿子现年14周岁,正值读中学的黄金年龄,如原、被告离异,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虽然原、被告之间因生活发生矛盾争执,并且被告酒后与原告签了离婚协议,但被告酒醒后反悔,原、被告仍一块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2日,因生活琐事才分居生活,说明夫妻关系较好,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清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 龚 莹附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