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某、吴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某,吴某,邢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657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惠龙强。被告韩某。被告吴某。被告邢某。被告陈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吴某、邢某、陈某金融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吴某、邢某、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韩某、吴某与原告下属的小微企业贷款中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还约定了贷款用途、利率和利息、结息及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邢某、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韩某、吴某未依约偿还本息,出现逾期,且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韩某、吴某偿还借款本金181183.13元及至清偿之日的银行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二、依法判令被告邢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吴某、邢某、陈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某、吴某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贷款利率与利息、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邢某、陈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三、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依约向被告韩某、吴某发放了30万元贷款。四、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的转账支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委托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代为起诉,并支付律师费11400元,律师费数额符合相应收费标准。五、被告欠原告本息的证明。证明截止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99179.88元,其中利息17996.75元。被告韩某、吴某、邢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2日,被告韩某、吴某(甲方)与原告下属的小微企业贷款中心(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合同还约定了贷款用途、贷款利率和利息、结息及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约定,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邢某、陈某夫妇与小微企业贷款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韩某、吴某夫妇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按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小微企业贷款中心即向被告韩某、吴某夫妇发放了贷款30万元。韩某正常还款至2013年7月份,其后就未再还款。截止至2014年1月14日,韩某、吴某共欠该项贷款本金181183.13元,利息17996.75元,合计199179.88元。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吴某夫妇与原告下属的小微企业贷款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邢某、陈某夫妇与该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韩某、吴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依约承担相应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吴某偿还给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1183.13元及至清偿之日的银行利息(罚息),其中计至2014年1月14日的利息(罚息)为1799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某、吴某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1400元,同日付清。三、被告邢某、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24元,财产保全费142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四被告连带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均已垫付,被告再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鹏学审 判 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张福常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