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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新民初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丁秋香与陈加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秋香,陈加存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新民初字第0387号原告丁秋香。委托代理人孙仁荣,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存。原告丁秋香与被告陈加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仁荣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宦立国出庭作证,被告陈加存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秋香诉称,因生产经营融资需要,原告丁秋香、案外人宦某和被告陈加存于2012年11月22日成立联保体,共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其除本人以外的其他任一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共同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以外的其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银行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向被告陈加存发放联保贷款100万元,原告丁秋香150万元,案外人宦某150万元。后因被告陈加存在经营中出现问题,无力偿还贷款。2013年6月6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收回上述联保贷款,被告陈加存的100万元联保贷款,其中30万元由其存在银行的联保保证金偿还,尚欠70万元本金及利息36769.96元由原告丁秋香和案外人宦某共同偿还。原告丁秋香代为偿还368384.98元。代为偿还贷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已代为偿还的贷款368384.9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加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丁秋香、案外人宦某和被告陈加存共同签署了《联保体章程》(编号:第1710***1号),载明:“第八条联保体成员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以外的其他任一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共同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有关协议文本,以使该授信提用人具备获得金融机构授信的条件”。随后,三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第1710***1号),载明:“第2条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00元。……1、甲方成员1(宦某)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整…2、甲方成员2(宦某)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整…3、甲方成员3(陈加存)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整……第22条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加存签署《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向其发放了100万联保贷款。2013年1月,被告陈加存因经营问题未能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经协商,原告丁秋香和案外人宦某共同替被告向银行归还借款利息共计26803.71元(2013年1月24日,5566.61元;2013年2月21日,7239.62元;2013年3月29日,6629.54元;2013年5月10日,7367.94元)。2013年6月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向原告丁秋香送达了一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借款人陈加存(有效身份证件号××)于2012年11月22日,向我行申请了金额100万,期限1年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710***1)。现由于:1、借款人经营出现问题,现失踪已无法取得联系,无力偿还贷款。根据贵客户与我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1710***1)的约定,贵客户应按约定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我行偿还下列第1项资金:1、借款人主债权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00元(其中本金700000元,利息7460元)。(截止2013-4-15)”2013年6月5日、6月6日,原告丁秋香、案外人宦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同替被告陈加存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9966.25元。2013年12月23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零售银行部出具了一份证明:“陈加存,为盐城市亭湖区友权畜禽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宦某,为盐城市唯佳草莓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丁秋香,为盐城市明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11月22日,我行向其三户发放联保贷款共计400万元。陈加存100万元、宦某150万元、丁秋香150万元。其间由于盐城市亭湖区友权畜禽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陈加存经营出现问题,现失踪已无法取得联系,无力偿还贷款,我行已于2013年6月6日收回此组联保贷款。陈加存结清贷款本息736769.96元由宦某和丁秋香共同代偿。其余欠款由陈加存在我行联保保证金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证人宦某出庭作证,其与原告丁秋香共同替被告陈加存偿还贷款本息736769.96元。其中,原告丁秋香代为偿还了368384.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宦某的证言、《联保体章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扣款回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零售银行部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诉讼过程中,原告丁秋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亭新民初字第038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加存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友权村x组x幢、x幢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0xx**)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为4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加存未到庭,致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加存借款后未能按约向银行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丁秋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368384.98元后,即取得了向被告陈加存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丁秋香要求被告陈加存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36838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要承担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宦某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后,被告陈加存未能及时向原告归还368384.98元的代偿款,原告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秋香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368384.9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4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加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洪庆代理审判员  周 和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斌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