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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银醇江,黄淑元,银华,李伟婷,银欢筱与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某丙,黄某,银某丁,李某甲,银某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某丙,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某丁,女。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昊,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银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系银某甲的母亲。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喆,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江荣,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某丙、银某丁、黄某与上诉人李某甲、银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银某丙、黄某分别系被继承人的父亲和母亲,原告银某丁系被继承人的妹妹。被告李某甲与被继承人于2006年11月9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2日生育第三人银某甲。2010年6月6日被继承人在深圳海关缉私局接受审讯时突发不测,并于2010年7月9日救治无效死亡。三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被继承人于2006年2月24日书写的文字材料,该文字材料的内容为:“我走到今天完全是我自取的,在今后(我离开后),我作出以下安排:1、我的车子留给银某丁(我的妹妹);2、我的房子留给父母,但父母须做几件事:一、给冯某10万元;二、给李某甲10万元;三、帮我还清25万元的债务。”据此,三原告主张依据被继承人书写的上述文字材料应视为一份被继承人对其遗产进行分配的“遗嘱”,该遗嘱的内容确定,由原告银某丙、黄某取得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北的东海花园××居××栋×房产,由原告银某丁取得被继承人名下车牌号分别为粤B×××××和粤B×××××的汽车,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被继承人在2006年2月24日书写的上述文字材料系被继承人书写的遗嘱,主张被继承人当时书写的只是一份财产分配计划书,并没有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其中分割的财产内容指向不明确,且该遗嘱并没有考虑到被继承人女儿必要的份额,故该“财产分配计划书”不能发生遗嘱的法律效力。2008年4月19日,三原告与被告、被继承人达成了一份《关于东海花园福禄居二期**有关问题的协议》,协议中载明:银某丙、黄某代替被继承人偿还250万元的银行抵押贷款,贷款清偿后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北的东海花园福禄居**房产的房产证由银某丙保管;上述房产变更为由被继承人和银某丙共同所有,被继承人享有95%的房产份额,银某丙象征性享有5%的房产份额;在上述房产确因需要变卖后,所得款项应当先行偿还被继承人欠银某丙及黄某的250万元。三原告、被告及被继承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银某丙及黄某在2008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共计向被继承人支付了250万元借款,被继承人后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银某丙及黄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在三年内偿还借款。庭审中,三原告坚持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财产,同时表示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则其主张被继承人的遗产及生前债务包括:1、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北的东海花园福禄居**房产,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房产系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该房产目前用于出租。被继承人于2007年以该套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250万元,2008年5月被继承人向原告银某丙、黄某借款250万元偿还了上述贷款,被继承人后又于2009年再次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400万元,目前剩余贷款3861571.77元,且该房产目前出租所得租金足够用于偿还该房产每月应偿还的贷款。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在2007年及2008年先后两次以该房产抵押贷款后,均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故主张在分割上述房产时应当先行扣除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部分贷款及相应的房产增值部分。2、车牌号分别为粤B×××××和粤B×××××的汽车。其中粤B×××××目前由原告银某丁使用,粤B×××××由被告李某甲使用,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上述粤B×××××车辆由原告银某丁分得,粤B×××××车辆由被告李某甲分得,不再另行分割。3、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的手表、戒指、银行存款及死亡赔偿金等目前均由被告控制,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上述财产应当进行分割。4、原告银某丙主张其在被继承人生前代为偿还了其欠案外人冯丹、伍敬东、余波、黎颖思、银西平、陈某等人的债务合计353000元,并提交了上述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主张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则应当扣除原告代被继承人偿还的上述债务,对此被告否认上述债务实际存在并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后原告又当庭承认其并未代被继承人偿还欠陈某的债务,证人陈某当庭向法院确认原告并未向其实际偿还过上述所谓其本人名下的借款,原告银某丙当庭撤回要求在遗产范围内扣除其代被继承人偿还陈某借款的请求。此外,被告另主张登记在原告银某丁名下的中旅国际公馆二期×栋×房产系被继承人生前以原告银某丁的名义购买,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请求予以分割。对此,原告银某丁予以否认,主张该房产与被继承人无关,不属于可以分割的遗产。被告又称其曾代被继承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5万元,该信用卡透支款为被继承人个人债务,故应当在被继承人遗产分割时予以扣减。庭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把本案的遗产范围确定在被继承人名下房产及尚欠抵押贷款、被继承人欠原告银某丙、黄某的250万元债务范围内,双方诉称的其他财产归各自享有和承担,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的问题。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于2006年2月24日书写了一份文字材料对其名下财产进行了分配,但该分配书系被继承人在与被告结婚之前书写,且当时第三人并未出生。因此,被继承人将其全部财产都分配给了被告和第三人以外的人,而没有给被告及第三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另一方面,被继承人于2008年4月19日与三原告、被告等人达成了《关于东海花园福禄居二期**有关问题的协议》,其中第二条载明“×幢×房产改由被继承人、银某丙共同享有,前者占95%的股份,后者只占象征性的5%股份”,第五条载明“今后确因需要15幢30A房产发生变卖后,鉴于父母目前自身的经济情况,彬婷应优先考虑偿还父母250万元用于晚年期间可能发生的糖尿病并发症、尿毒症、双眼失明、脑中风、心肌梗塞、瘫痪不能自理等严重疾病的治疗费用”。从上述两条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被继承人于2006年2月24日书写的文字材料没有给予婚生女必要的份额,且被继承人于2008年4月19日与三原告、被告等人达成了《关于东海花园福禄居二期**有关问题的协议》否定了被继承人于2006年2月24日书写的文字材料的内容,故三原告请求依据被继承人于2006年2月24日书写的文字材料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具体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银某丙、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银某甲分别为被继承人的父亲、母亲、配偶与女儿,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人银某甲以其为未成年人为由主张适当多分于法无据,且原告银某丙、黄某系退休老人,故对第三人银某甲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第一,被继承人名下车牌号分别为粤B×××××和粤B×××××的汽车,其中车牌号为粤B×××××汽车价值1万元,目前由原告银某丁使用,车牌号为粤B×××××的汽车价值10万元,目前由被告使用。庭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将该两辆汽车按照现状处理,被继承人名下的粤B×××××小轿车由原告银某丁继承分得,被继承人名下的粤B×××××小轿车由被告李某甲分得,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北的东海花园福禄居**房产,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房产系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及被继承人生前尚欠原告银某丙、黄某的250万元借款及银行抵押贷款3861571.77元未偿还,上述两笔债务均系被继承人以其个人财产抵押贷款产生并用于个人股票投资,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故应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三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述房产应当在扣除被继承人尚欠的债务及剩余抵押贷款后按照法定继承的比例进行分割,由原告银某丙、黄某、被告李某甲及第三人银某甲各分得上述房产产权份额的25%。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名下的上述房产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银某丙、黄某主张该房产目前市场价值800万元,被告李某甲主张该房产价值950万元,且均不同意进行评估,故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权将上述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的款项在扣除房产抵押贷款余额及被继承人欠原告银某丙、黄某的债务250万元后,余款由继承人各分得25%的份额。第三,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和被告曾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过被继承人以其个人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产生的400万元债务,因该400万元债务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故应当在分割上述房产时现行扣除夫妻共同房产还贷部分。但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继承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的事实,且被继承人的上述债务不属于房产按揭贷款,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第四,被告主张原告银某丁名下的中旅国际公馆二期**房产系被继承人生前出资以原告银某丁名义购买,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要求依法分割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产权以登记为准,因该房产登记在原告银某丁名下,即使确实是被继承人生前出资购买,也不能以此否定该房产目前的产权登记情况。故被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五,三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的手表、戒指、银行存款及死亡赔偿金等目前均由被告控制,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三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第六,被告主张其代被继承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5万元,该信用卡透支款为被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无证据证明该透支款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被告代其偿还应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该部分透支款应在遗产范围进行扣除,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银某丙主张其在被继承人生前代为偿还了其欠案外人冯某、伍某东、余某、黎某思、银某平、陈某等人的债务合计353000元,并主张如果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上述代偿的债务应当在遗产范围内先行扣除。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人陈某当庭向法院确认原告并未向其实际偿还过上述所谓其本人名下的借款,原告银某丙当庭撤回要求在遗产范围内扣除其代被继承人偿还陈某借款的请求。对于原告上述的其他主张,原告仅提供了上述五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债务的实际存在,且案外人均未能到庭作证。故原告银某丙的该项主张,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北的东海花园福禄居**房产产权由原告银某丙、黄某、被告李某甲及第三人银某甲继承,原告银某丙、黄某、被告李某甲及第三人银某甲均有权将上述房产予以变卖或拍卖,所得的款项扣除房产抵押贷款3861571.77元(以该房产尚欠的抵押贷款余额为准)及被继承人所欠原告银某丙、黄某的债务250万元后,所得余款由原告银某丙、黄某、被告李某甲、第三人银某甲各分得25%;二、被继承人名下的车牌号粤B×××××小轿车由原告银某丁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车牌号粤B×××××小轿车由被告李某甲继承;三、驳回三原告银某丙、黄某、银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某甲及第三人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840元(已由三原告预交),法院收取31840元,由原告银某丙、黄某负担1592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7960元,由第三人银某甲负担7960元。上诉人银某丙、银某丁、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上诉人银某丙和黄某继承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北的东海花园福禄居**房屋。(2)上诉人银某丁继承所有的车辆:富康汽车一辆、车牌号粤B×××××和丰田佳美汽车一辆、车牌号粤B×××××。3、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将遗嘱继承之诉变更为法定继承之诉,于法无据。1、遗嘱继承之诉是本着民事纠纷不告不理的原则,若非上诉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否则法院不得自行变更。2、上诉人本着以和为贵的精神,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均同意在法官的主持下调解,期间上诉人为了更明确表达自己的调解方案,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调解材料,但这些调解材料只是表达了上诉人为达成和解所做出的让步,并不代表上诉人同意在不能达成和解时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将原告的调解意见认定为同意以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变更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进行遗产分割。1、原审判决以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为由否定遗嘱继承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只是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并未规定若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嘱即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的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即只是要求处理时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并非以此为由否定遗嘱本身的效力。2、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于2008年4月19日与三上诉人、被上诉人等达成的《关于东海花园福禄居二期**有关问题的协议》否定了被继承人于2006年2月24日书写的文字材料也是不能成立。《关于东海花园福禄居二期**有关问题的协议》第二条:“**房产改由被继承人、银淳江共同享有,前者占95%的股份,后者只占象征性的5%股份”,该条并未实际履行,东海花园福禄居二期**的所有权人仍仅为被继承人。《关于东海花园福禄居二期**有关问题的协议》第五条:“今后确因需要×幢×房产发生变卖后,鉴于父母目前自身的经济情况,彬婷应优先考虑偿还父母250万元用于晚年期间可能发生的糖尿病并发症……等严重疾病的治疗费用”,该约定只是强调如果今后确需变卖×幢×时如何处理,即该约定是在假设撤销遗嘱后应如何处理,而非对遗嘱的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综上,本案遗嘱所涉财产的权属并未发生转移或部分转移,也未灭失,遗嘱不存在部分或全部撤销之情形。3、被继人银斌于2006年2月24日所写文字属自书遗嘱,真实、合法、有效。该份文字材料由立遗嘱人被继承人亲自书写并签名,且注明年、月、日,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自书遗嘱的格式要求,被上诉人也未否认其真实性。被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所写的是“财产分配计划书”而非遗嘱,实属诡辩。首先,从起头来看,“我走到今天,完全是我自取的”充满悔恨之意,由此而写“离开”后安排,据平常人理解应为死后安排。同时,结合被继承人当时由于投资失败以及赌博欠下巨额债务正处于人生前所未有的低潮期来判断,其产生这样的念头实属正常。其次,从行文内容来看,第一,银某丁处注明“我的妹妹”,银姓并不常见,此处所写“银某丁”同名产生歧义的可能性并不大,但在其后注明“我的妹妹”,恰恰反映了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对兄妹情的不舍;第二,行文顺序由亲情到恋情,再到债务清偿,亲疏依次分明,也符合遗嘱通常的行文方式。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冯*,冯*是前女友,曾到谈婚论嫁程度。遗嘱中被继承人要求父母给冯*十万,债务还三万,很明显这里的十万并非债务而是用于表达死后对前女友的愧疚之情;第三,行文中对财产分配时使用的“留给”字样,也反映该分配为被继承人死后不归,故用“留”字;第四,行文结尾处又注明“此嘱”,正与全文相吻合,应为“遗嘱”之意。综上,结合被继承人所写内容和所写时被继承人的状况,不难判断该份文件应是被继承人对自己死后的财产分配,是一份遗嘱。至于被上诉人所称被继承人书写此财产分配计划书以备自己被司法机关抓获时或因被海关追逃无法短时间回家时或因赌博欠下巨债外出躲债时家人替自己打理财产,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予以继承,本案应依照遗嘱继承方式处理。三、遗嘱中所附条件对本案遗嘱继承的处理不产生任何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本案中,被继承人遗嘱中所提到的253000元的债务,包括陈某的债务,目前均已清偿,即遗嘱所附义务已不存在履行问题,因此谈不上继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问题,即便认为上诉人银某丙和黄某未能充分证明已履行遗嘱所附义务,也不存在取消遗嘱继承的法律依据。四、为继承人银某甲留下必要的份额不应影响本案依遗嘱继承对遗产的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本案对遗产进行处理时完全可以采取由上诉人银某和黄某继承该房产,然后由银某和黄某给予继承人银某甲必要的金钱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上诉人李某甲、银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四项,维持第三项。2、改判(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被继承人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北的东海花园福禄居**房产变卖或拍卖后,适当照顾未成人银某甲,再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予以均分。3、改判(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被继承人名下车牌号粤B×××××小轿车变卖后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4、改判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范围的确定,判令被继承人生前购买的位于银某丁名下的房产中旅国际公馆**室为法定继承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予以分割。5、判令上诉人李某甲代被继承人在深圳海关追逃期间产生的信用卡透支个人债务25万元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退还李某甲。6、判令从遗产中扣除并返还上诉人李某甲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继承人以其个人房产向银行贷款用于赌博所产生的个人债务中属于李某甲的一半财产。7、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予调查,对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确定不当。(1)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除一审判决确定的被继承人名下的东海花园福禄居**房产一套及被继承人名下两辆小轿车外,还应当增加位于银某丁名下由被继承人出资购买的房产中旅国际公馆**房(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一套。该房产现虽登记在银某丁名下,但系被继承人生前出资借用银某丁的名义购买,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范围,应当予以分割。一审判决认为该房产即使确实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出资购买,也不能以此否认房产目前的产权登记情况,故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当区分房产的登记现状与房产购房款的支付行为及其增值的实际情况,查清事实真相,该房产虽然登记在银某丁名下,但付款购买人确实为被继承人,当时,银某丁没有向被继承人借款购房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也从未有将此房赠与银某丁的意愿,那么房产的实际权力人应当是被继承人,只是借银某丁的名义所有。因为被继承人长期从事走私违法,所以对自己的财产一直比较谨慎,为避免海关查处曾多次以施银年及其他亲戚名义开户走账,并于2007年1月以银某丁名义购买价值60万凌志轿车一辆自己使用,此足以证明上述房产也属于同样性质。另外银某丁一直否认这一事实并强调房产是自己购买,但却以购买时间过长为由无法提供购买和付款证明等相关重要材料。所以,可以确定当时被继承人所支付的一次性购房款及房款相对应的增值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草率否定上诉人的主张。(2)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信用卡透支款为其个人债务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主张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被继承人2010年5至6月份通过银行信用卡消费向银行透支人民币近25万元,关于被继承人向银行透支的这笔款项,作为被继承人妻子的上诉人李某甲自始不知情,且该笔款项是被继承人因涉嫌走私在被深圳海关追逃期间发生的,不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的共同开支。被继承人在被追逃期间上诉人从未见过被继承人,也不知其向银行透支这笔款项的用途,这笔款项因上诉人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在被继承人被海关关押期间,上诉人李某甲代其向银行偿还,该笔款项应当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予以扣除。第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部分法律适用不当。(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银某甲以其未成年人为由主张适当多分于法无据”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可以多分。银某甲尚且年幼,至今不到4岁,为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对银某甲照顾,予以多分。相对于上诉人的生活现状,被上诉人虽已退休,但两人一为深圳退休公务员,一为深圳退休高级教师,两人退休工资丰厚可观,衣食无忧,拥有福田区海馨苑房产,再加上有本案确定的250万债权,养老生活可颐享天年,安逸舒适,无忧无虑。(2)一审法院将被继承人遗产中的车辆判归第二顺序继承人银某丁所有是错误的。我国法律规定,遗产分配时,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第二顺序继承人不享有遗产继承权,银某丁否认被继承人生前以银某丁名义购买的中旅国际公馆×栋×室房产的事实,现又以第二顺序继承人身份诉求分配财产。(3)一审判决对本案的性质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以一张无效的所谓的“遗嘱”的纸条企图单方吞并所有遗产,并自定案由为“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不予确认为“遗嘱”是正确的。法律规定遗嘱应当是立遗嘱人的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的2006年2月24日手写文字材料相对2008年4月1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等六方达成的《关于东海花园福禄居二期**有关问题的协议》而无效,协议是六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以书面证据证明了被继承人的最后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正是基于确认了房产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否认将房产留给父母的前提下,被上诉人银某丙、黄某才愿意将250万巨款于2008年4月21日借给被继承人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否则就是违背常理、违背亲戚伦理。第三,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均认为被继承人名下的东海花园福禄居**房产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被继承人最后一次以其个人财产向银行贷款400万元用于赌博和炒股,最后全部亏空,因此该笔债务属于被继承人个人债务而非被继承人与李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后李某甲用自己的收入代被继承人偿还了几个月贷款本息,李某甲在夫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收入,用夫妻共同收入为被继承人代偿个人债务,应当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予以扣除,返还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甲、银某甲针对上诉人银某丙、黄某、银某丁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在2008年4月19日各方签订了关于〈东海花园福禄居×栋×房产有关问题的协议〉,该协议对本案所涉的遗产进行了重新分配。2008年4月19日全家人所签的协议书已经将所涉的房产问题十分明楚地进行了约定。被继承人2006年8月24日书写的文字材料不是遗嘱,不具备遗嘱形式上的要件。关于贷款的用途,协议书写明“在2007年5月被继承人以该房产向银行贷款250万用于炒股,至2008年4月所有贷款250万元全部亏光”,可见,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被继承人个人用于炒股和用于其他,而且已经亏掉。上诉人银某丙、黄某、银某丁针对上诉人李某甲、银某甲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一审判决关于中旅国际公馆二期**属银某丁所有,无证据证明由被继承人出资购买,这一事实认定是准确。关于被继承人的信用卡透支问题,依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属于被继承人和李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他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之前的上诉状及补充意见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遗嘱是公民生前处分自己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被继承人于2006年2月24日亲笔书写本人财产及相关事务的安排,并在结尾处落有“特立此嘱”字样,该书写材料应为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该遗嘱的效力应予以确认。2008年4月21日被继承人与家人就遗嘱所涉房产专门签订了六方协议,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免于涉案房产被银行追贷拍卖,确保家庭成员的住宿需要,保持被继承人对涉案房产拥有产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有关房的变更的一切事项必须由全体成员讨论协商决定,第五条约定若今后确因需要变卖房产后房款的分配原则。因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及内容不涉及对涉案房产的继承问题,亦不涉及房产所有权的转移,且房产为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故不能认为是对被继承人自书遗嘱的修改。原审法院认为签订的六方协议否定了被继承人于2006年2月24日书写的文字内容,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分配财产。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分配,本院评判如下:一、东海花园福禄居**房产由银某丙、黄某继承。考虑到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尚未结婚,未给予结婚后的子女留下遗产,为保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涉案房产的评估价或变卖后的价款,扣除应偿还被继承人父母的借款、抵押贷款债务后的余额,应为婚生女银某甲保留三分之一的份额。二、关于被继承人名下的两辆汽车,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同意车辆由李某甲及银某丁分别分得,不再另行分割,现上诉人李某甲反悔,要求重新分配,违背各方先前约定,应不予支持。三、关于银某丁名下中旅国际公馆二期**房产,因该房产登记在银某丁名下,无论由谁出资购买,所有权人应为银某丁。至于该买房款来源是否构成被继承人对银某丁的债权,当事人若有证据,可另行诉讼解决。现上诉人李某甲主张应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请求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四、关于偿还债务问题,遗嘱涉及的25万元债务,根据法律规定,本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但上诉人银某丙亦未就已偿还该25万元债务提交足够的证据,故该债务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作处理,由遗产继承人承担。上诉人李某甲主张遗产继承时应扣除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继承人用于房产贷款部分及被继承人用于个人消费的信用卡支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而信用卡支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个人债务,李某甲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继承份额问题,因本案属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嘱未给予李某甲及银某甲遗产份额,上诉人李某甲主张分得、银某甲主张多分东海花园福禄居**房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被继承人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北的东海花园福禄居**房产由上诉人银某丙、黄某继承,该房剩余抵押贷款债务亦由上诉人银某丙、黄某负担。上述房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以内予以处置,处置所得价款扣除被继承人应偿还上诉人银某丙、黄某的借款250万元及该房产抵押贷款债务后余额的三分之一,由上诉人银某丙、黄某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银某甲;四、驳回上诉人银某丙、黄某、银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李某甲、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40元,由上诉人银某丙、黄某负担人民币12736元,上诉人李某甲、银某甲负担人民币19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40元,由上诉人银某丙、黄某负担人民币12736元,上诉人李某甲、银某甲负担人民币19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