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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吕某某,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新华,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向阳主审、人民陪审员刘香丰参审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月30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不怎么了解,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今未过门在一起生活;被告也多次要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综上,由于双方草率结婚,至今未生活在一起,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之于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春娥、唐五春、唐玉怀、吕新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吕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登记结婚后未过门成亲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中各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30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2013年9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5条的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未充分了解对方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实,此状态已持续一年之久,上述情形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生活已不能维系,若勉强维持双方继续婚姻关系,对于原、被告未必有利,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寻源审 判 员  申向阳人民陪审员  刘香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