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山外山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山外山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270号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路路西。法定代表人钱实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梦娇。被告北京山外山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法定代表人安丰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继科。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太合麦田公司)与被告北京山外山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山外山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合麦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娇到庭参加了诉讼,山外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合麦田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唱片公司,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作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的会员单位之一,对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鉴于我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与音集协所签署的协议,我公司对未经授权,侵权使用我公司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可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的经济损失。经查,山外山公司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了《叹金莲》、《漫漫》、《宝藏》、《相爱的歌》、《啦啦队歌》、《我要你》、《那么那么爱》、《阿么》、《差生》、《梨花香》、《N+1》、《小朋友》、《爱的太傻》、《冬天快乐》、《漂浮地铁》、《少年中国》、《我的王国》、《Stop》、《秀才胡同》、《下个路口见》、《Loving》、《HappyWakeUp》、《骨感》、《卖》、《小时候》、《你是主唱》、《我是谁的谁》、《ROCKSTAR》、《了解》、《鸢尾花》、《独领风骚》、《满载而归》、《自由我心-freeyourmind》、《新四季歌》、《单身公主》、《一个北京人在北京》、《如果你》、《风儿带着我们飘》、《少年故事》、《Someday》、《我们的小世界》、《今天是你的生日,妈妈》、《哦咦哦咦啊》、《爱一点》、《和你跳舞》、《黑白电影》、《坚强》、《回到拉萨》、《野花》、《干杯朋友》、《怕黑的女人》共51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简称《叹金莲》等51部涉案作品),在其卡拉OK点唱系统中营业性播放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但并未经我公司及音集协授权许可,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外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285万元。被告山外山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太合麦田公司出版发行了音乐专辑“太合麦田音乐卡拉OK精选100首”,其中收录了《叹金莲》等51部涉案作品。该专辑盘封上注明“出品: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载明“本专辑内音乐作品之录音、词曲版权为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权所有、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作复制、演出、网络传播以及其它商业用途。eqoac(○,p)&eqoac(○,c)2011TaiheRyeMusicCo.Ltd.”。《叹金莲》等51部涉案作品的内容为歌曲MTV,表现为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并共同表达歌曲的情感或情节。2010年9月3日,太合麦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的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一系列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非独家信托音集协管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1.音集协对太合麦田公司MTV作品管理,仅限于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分配使用费;2.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太合麦田公司应协助进行诉讼。2012年5月28日,太合麦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协议书》,将双方签订的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变更如下:一、撤销授权合同第四条第2款,即关于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约定;二、对于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太合麦田公司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主体,太合麦田公司保留对侵权方的诉权,音集协不再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向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太合麦田公司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主体代太合麦田公司行使维权权利。太合麦田公司因行使维权权利而产生的维权权益全部归其所有;三、本协议签署前,双方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及相关文件的内容如与本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书内容为准;四、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算。2013年8月9日,太合麦田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山外山公司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的“山外山量贩式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点歌器点播了《叹金莲》等51部涉案作品,并对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太合麦田公司当场消费350元。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录像刻录成光盘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405号公证书。太合麦田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500元。将《太合麦田音乐卡拉OK精选100首》光盘中收录的涉案51首作品与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相关歌曲的录像进行比对,二者的影像、声音、词曲等一致。以上事实,有《太合麦田音乐卡拉OK精选100首》光盘、《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协议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40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太合麦田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内容是《叹金莲》等51部涉案作品的MTV,该MTV的内容表现为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并共同表达歌曲的情感或情节。由此可以看出,该MTV经过了主创者的构思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而并不是机械制作的产物,故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涉案专辑上载明的内容,太合麦田公司为收录涉案MTV作品的音乐专辑的出品单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太合麦田公司为涉案作品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依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协议书》,可以认定太合麦田公司已将涉案作品的维权权利收回,音集协不再享有此项权利,故太合麦田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山外山公司未经太合麦田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点唱系统向不特定公众提供《叹金莲》等51部涉案作品、供其进行放映。上述行为属于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太合麦田公司对《叹金莲》等51部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太合麦田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山外山公司的侵权获利,考虑到KTV经营者的经营除了需要使用点唱系统及内含的歌曲外,还需要配套的包房、硬件和服务,且点歌机中存储的歌曲数量众多,少量歌曲对其经营所起的作用较小,因此,太合麦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偏高,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山外山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对于太合麦田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公证时的消费支出,确属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全部予以支持。山外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山外山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叹金莲》、《漫漫》、《宝藏》、《相爱的歌》、《啦啦队歌》、《我要你》、《那么那么爱》、《阿么》、《差生》、《梨花香》、《N+1》、《小朋友》、《爱的太傻》、《冬天快乐》、《漂浮地铁》、《少年中国》、《我的王国》、《Stop》、《秀才胡同》、《下个路口见》、《Loving》、《HappyWakeUp》、《骨感》、《卖》、《小时候》、《你是主唱》、《我是谁的谁》、《ROCKSTAR》、《了解》、《鸢尾花》、《独领风骚》、《满载而归》、《自由我心-freeyourmind》、《新四季歌》、《单身公主》、《一个北京人在北京》、《如果你》、《风儿带着我们飘》、《少年故事》、《Someday》、《我们的小世界》、《今天是你的生日,妈妈》、《哦咦哦咦啊》、《爱一点》、《和你跳舞》、《黑白电影》、《坚强》、《回到拉萨》、《野花》、《干杯朋友》、《怕黑的女人》共五十一部作品;二、被告北京山外山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二千元;三、被告北京山外山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八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山外山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山外山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甫代理审判员 巫 霁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新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