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板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冯德芳与郑立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芳,郑立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板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冯德芳,女,1967年6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永清,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郑立山,男,1972年4月24日,汉族。原告冯德芳诉被告郑立山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芳的委托代理人陶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立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芳诉称,2012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郑立山驾驶苏A×××××号小轿车在板桥街道大江路附近,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立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明基医院医治。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2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立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郑立山驾驶苏A×××××号小轿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大江路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冯德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德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立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德芳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德芳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明基医院医治。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另查明,肇事车辆皖苏A×××××号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原告冯德芳住院期间,被告郑立山垫付医疗费6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冯德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110元;2.护理费酌定1020元(60元/天,计算17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计算60天);4.住院伙食补助酌定306元(18元/天,计算17天);5.误工费酌定6900元(2300元/月,计算3个月),原告冯德芳的各项损失合计312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工资单、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皖苏A×××××号小轿车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医疗费项下,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最高限额为10000元的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皖苏A×××××号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原告冯德芳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23316元(医疗费2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306元、营养费900元),该款,首先应由被告郑立山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13316元,应由原告冯德芳和被告郑立山按责分别承担,因被告郑立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德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限额的13316元,由被告郑立山承担10652.8元(13316元×0.8),原告冯德芳自行承担2663.2元(13316元×0.2)。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郑立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德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肇事车辆皖苏A×××××号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被告郑立山应对原告冯德芳因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程度负主要责任,原告冯德芳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236元,扣除原告冯德芳自行承担2663.2元以及被告郑立山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郑立山应赔偿原告冯德芳的各项经济损失225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德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572.8元。二、驳回原告冯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郑立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曹光明人民陪审员 方 娟人民陪审员 王甫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吕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