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杨某、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奇,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奇。201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符某。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奇、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丰及楼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奇、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福雷德小区3幢2单元1203室,以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住处,窃得被害人谢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力杰牌移动硬盘1个。2013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奇、符某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福雷德广场1幢2单元,以溜门而入的方式进入1201室,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该室3号房间,窃得被害人祝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及双肩包1个;后又插片进入该室2号房间翻找,并通过房间阳台进入1号房间,窃得被害人李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佳能数码相机1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及数码相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668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被告人杨奇、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人谢某、祝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顾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杨奇、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奇、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奇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奇、符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部分赃被追回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奇、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丁国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