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姚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刑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镜刑初字第004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1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新芜路美宿酒店,贩卖一小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殷某某,获取毒资500元。2、2013年3月7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花津桥附近,贩卖一小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殷某某,获取毒资500元。3、2013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凤鸣路澳然天成小区,贩卖一小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殷某某,获取毒资500元。4、2013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在芜湖市凤鸣路澳然天成小区,贩卖一小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获取毒资500元。原判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随身携带的一小包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被缴获。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涉嫌贩卖毒品人员未果。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联系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姚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适当量刑,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权审 判 员 江隆宝代理审判员 张赵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