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袁文楷与汪涛、王水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涛,王水林,袁文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涛。委托代理人朱林霞、张冬灵,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水林。委托代理人潘剑英,杭州市长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文楷。委托代理人郑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涛、王水林因与被上诉人袁文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汪涛、王水林具有亲戚关系。2012年11月23日中午,汪涛、王水林及其两家人包括王水林妻子汪文娟、汪涛父亲汪忠侠、王金凤在内因房产纠纷而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171号门口小桥斜坡上发生口角,继而汪涛、王水林发生肢体冲突,双方面对面互相扭缠并用力推搡,王水林被汪涛推搡遂向斜坡下后退。此时,袁文楷上去劝架,在劝架中,在汪涛、王水林双方互相推搡及退让中,王水林身体碰撞到袁文楷,导致袁文楷摔倒在地受伤。此后,汪涛、王水林双方并未理会袁文楷,继续对骂,并继续互相殴打。当日,袁文楷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27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卧床休息二个月,2013年1月28日进行复查时,袁文楷没有特殊不适,行走时稍有跌行,内固定物在位良好。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并服药治疗。至2013年1月28日袁文楷为此共花费医疗费20717.6元。后因汪涛、王水林拒绝赔偿,袁文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汪涛、王水林连带赔偿袁文楷医疗费20717.6元、住院伙食费300元、护理费9789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2606.6元。原审法院认为:汪涛、王水林因家庭房产纠纷而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搡,并互相殴打,双方故意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均应当予以制止。袁文楷予以劝架,袁文楷的行为目的在于制止双方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应当表扬,并无任何过错。袁文楷的损害结果系汪涛、王水林在互相扭打及推搡共同进退过程中,在同一时间点,受到了碰撞而倒地造成,虽然碰撞的接触点是与王水林的接触,但该碰撞的作用力是来自汪涛、王水林两个人的共同作用而形成,并非汪涛或者王水林单独一人的作用力,因此,袁文楷的受伤是汪涛、王水林二个人共同行为间接结合作用的结果,故汪涛、王水林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汪涛、王水林在其两人发生共同行为加害时并无共同意思联络,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责任,因此,汪涛、王水林二人对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在此侵害过程中,汪涛的原因力相对较大,以及主观放任自己行为的恶意相对更大,因此,汪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水林承担次要责任。袁文楷的请求赔偿项目中,营养费请求过高,调整为500元,其余请求数额均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共计31306.6元(其中医疗费20717.6元、住院伙食费300元、护理费9789元、营养费500元)。王水林辩称其被汪涛殴打致轻伤,亦是受害者,不应承担对袁文楷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汪涛、王水林的共同行为侵权害他人与其两人之间的相互故意侵权损害行为系二者不同的法律主体与法律行为,王水林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汪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文楷20349.29元;王水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文楷10957.31元;驳回袁文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袁文楷负担16元,由汪涛负担249元、王水林负担135元。宣判后,汪涛、王水林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汪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袁文楷系劝架过程中遭受损害,其行为无任何过错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南山派出所的多份笔录,各被询问人对于袁文楷是否出于劝架而靠近吵架事发地说法不一,相互矛盾。而被上诉人袁文楷系一名74岁老人,且患有骨质疏松等疾病,原审法院对于其自身的健康是否适合于进行劝架未予审查显属不当。而袁文楷在患有旧疾,行动不便,交流不便的情况下,主动靠近一个雨天、湿滑的引桥斜坡的吵架事发地,放任自己的健康安全于不顾,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水林承担主次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王水林因故互相扭打,在主观上均没有要将第三人撞倒或推倒的意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观放任自己行为的恶意性相对较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在无法确认上诉人与王水林之间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认定错误。根据医院的病情证明单,被上诉人袁文楷患有骨质疏松、右侧骨盆陈旧性骨折,此部分医疗费用与侵权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由侵权人承担。而被上诉人袁文楷所主张的护理费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文楷护理费外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总金额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水林、袁文楷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水林对汪涛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其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袁文楷对汪涛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汪涛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水林上诉称: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得出系上诉人王水林身体碰撞到袁文楷,导致其摔倒在地受伤的事实。另,原审法院判令一个既没有任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证据,其本身就是侵害行为的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水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袁文楷对上诉人王水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汪涛对王水林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袁文楷的受伤和汪涛与王水林打架是两回事,袁文楷的受伤汪涛、王水林的确应该承担一点补偿,但是补偿的金额需要合理一点。袁文楷的护理费没有发票,该部分金额不合理,这部分不予赔偿。被上诉人袁文楷对王水林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汪涛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文楷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袁文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共3页,拟证明袁文楷在住院期间的用药与本次事故有关。上诉人王水林认为有部分药物是用于骨质疏松、刺激肠胃蠕动和其他用途,涉及的金额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汪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主要意见与王水林的意见一致。本院对被上诉人袁文楷在二审期间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上诉人汪涛、王水林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记录、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多位在场证人的证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袁文楷系在劝架过程中被碰撞倒地受伤,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汪涛与王水林吵架的起因以及双方互相扭打时的举动,最终认定上诉人汪涛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而有关被上诉人袁文楷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部分金额是否系用于因本次受伤,经查,由于被上诉人本次受伤后进行了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之后又根据医嘱卧床休息,而上诉人有异议部分的金额主要是为了防止手术后出现骨质疏松,以及因卧床需要刺激肠蠕动所用,故原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无不当。而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和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照料其生活而因此所需支出的费用。上诉人以该费用无发票为由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治疗、康复时间确定其康复期限,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最终确定护理费金额。该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汪涛、王水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汪涛负担200元,王水林负担200元。汪涛、王水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