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郑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郑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展,系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代理人张展、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黄某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87年4月10日生长女郑某乙,1991年12月4日生次女郑某丙,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2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现仍未能和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郑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户口本复印件,(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公告,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另证明与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分居近6年,法院曾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黄某辩称,我与原告郑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服刑6年,我一直在家等他出狱,原告出狱后,他一直主外,我一直主内,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因为不识字,不作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证明与被告分居6年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黄某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87年4月10日生长女郑某乙,其女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1991年12月4日生次女郑某丙,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不能经常回家,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2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因住址不详,以公告形式缺席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和好可能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特别原告在服刑期间,被告一直等待原告服刑期满,虽然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在诉讼期间仍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郑某乙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如果原告能够真诚珍惜以前的夫妻感情,多为其女生活起居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