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柴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晓明,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7年3月4日出生,现住新民市,系本案被害人。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4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51.4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由于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出台,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第4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素燕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