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邛崃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倍特牌电动自行车沿邛崃市固驿镇花园村5组村道由固驿镇往前进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车行驶至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外路段时,与前方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系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47.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属于饮酒驾车。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结案报告、被告人叶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车辆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解除扣留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曾某某、曾某某、鲁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