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吉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0040号原告吉某。委托代理人封其东,灌云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吉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诉称,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侮辱原告,现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的折磨、打击,对被告失去信心和希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原、被告确立婚约关系,同年农历10月初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7年2月18日生男孩胡某某,2008年1月2日,双方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婚后双方大多时间在江苏省常州市做生意为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双方争执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吉某称,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侮辱原告,对原告实施折磨、打骂行为。对此,因原告未举出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按照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原、被告属自由婚姻,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有子女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双方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吉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正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