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任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又名任宝珠,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霸州市人。2008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4)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甲伙同任占占(在逃)、高月亮(另案处理)、崔全胜(另案处理)在霸州市王庄子乡任庄子村任某丙的废旧玻璃厂,翻墙入院,盗走废铜线70余斤、废铝线270米,销赃得款3000元,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任某丙的陈述,同案犯高月亮、崔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涉案资产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上述判决中罚金部分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洪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