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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知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苗芳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苗芳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5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芳芳,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苗芳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肖强及被告苗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其中长城葡萄酒系列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旗下著名产品如长城庄园系列、华夏葡萄园小产区系列、星级干红系列、海岸葡萄酒系列等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且早在1974年就获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且原告中粮集团拥有第70855、3244765、3244766、3244771、3244778、4027942号等注册商标,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被告所销售葡萄酒并非原告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粮集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6、16064、15073、6010、6027号公证书及(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5号公证书。拟证明中粮集团是第70855、3244765、3244766、3244771、3244778、402794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第二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第三组:中粮集团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中粮集团及授权四家厂家生产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第四组:(2013)郑金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第五组: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中粮集团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苗芳芳对中粮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相关费用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苗芳芳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苗芳芳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加盖有郑州慧林酒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出库单一张、送货单两张、名片一张,香港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食品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来源。原告中粮集团对苗芳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名片与本案无关,出库单上所显示的品名是甜酒,不能证明是涉案葡萄酒,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包含“长城牌”文字、圆形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三部分,呈纵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1985年10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1998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2日,“”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65号。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66号。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1号。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8号。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中粮”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料酒”,商标注册证为第4027942号。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月15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人员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弘润路和索凌路交叉口向西10路北的诚信酒业店内,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王晶购买了“長城红葡萄酒”(该酒瓶显示:烟台轩尼诗酒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西南台子152号,电话:0535-683****);“長城解百纳珍品干红葡萄酒”(该酒瓶显示:香港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地址:香港湾仔庄士敦道181号大有大厦10楼1001室,电话:0****-36458129,生产基地:山东蓬莱经济开发区山东路99号,烟台海市葡萄酒有限公司,电话:0535-578****,传真:0535-5780909)。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方芳百货店”印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壹佰元定额发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王晶对该商店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郑金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发票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物品由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后,由中粮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经当庭拆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产品“長城红葡萄酒”瓶贴上显示“長城”字样及长城图案,并标注“烟台轩尼诗酒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西南台子152号,电话:0535-683****”;“長城解百纳珍品干红葡萄酒”葡萄酒瓶贴上显示“長城”字样及长城图案,并标注“香港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地址:香港湾仔庄士敦道181号大有大厦10楼1001室,电话:0****-36458129,生产基地:山东蓬莱经济开发区山东路99号,烟台海市葡萄酒有限公司,电话:0535-578****,传真:0535-5780909”。公证书所附发票上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方芳百货店”印章。另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方芳百货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百货、酒类、饮料、卷烟零售,苗芳芳系业主,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拖厂路6号。2、2011年9月28日,中粮集团出具说明称,在中国境内,中粮集团目前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涿鹿)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3、中粮集团为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20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并说明涉及本案的费用为1000元,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并说明涉及本案的费用为5000元。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依法获得第70855、3244765、3244766、3244771、3244778、4027942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苗芳芳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相同产品。经比对,苗芳芳销售的被控侵权“長城红葡萄酒”和“長城解百纳珍品干红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長城”字样,均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1号“”商标相同;两者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8号“”商标的图案均是由蜿蜒起伏的长城和群山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長城红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GREETWALL”字样,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66号“”商标仅个别英文字母有所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苗芳芳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長城红葡萄酒”和“長城解百纳珍品干红葡萄酒”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集团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粮集团要求苗芳芳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苗芳芳虽提供了加盖有郑州慧林酒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出库单、送货单、名片、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所列购货单位与被告苗芳芳所经营的商号不符,出库单与送货单上所列商品名称、数量、金额均不相对应,与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也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述单据所记载的产品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苗芳芳称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苗芳芳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苗芳芳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苗芳芳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芳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66、3244771、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二、被告苗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苗芳芳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强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彩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