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九法民初字第08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涂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涂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九法民初字第08550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涂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涂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涂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8日购买位于重庆市某区房屋一套。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1月原告将上述婚前购买的房屋卖于购房人庞某某,庞某某将购房款汇入被告账户中。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卖房余款220000元中属于原告的171572.62元,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将卖房余款中属于原告所有的171572.62元支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中明确无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不存在返还给原告婚前财产的问题;原告所指的婚前所购房产的出售价款为590000元,其中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含增值部分仅为208588.91元,扣除原告收到的购房人庞某某和被告支付的共计370000元现金以及原告个人开支,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给付出售房屋价款;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无房居住且独自抚养婚生子女冯某乙导致被告生活艰难;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原告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重庆市某区建筑面积为82.57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款256998元,首付102998元,按揭贷款154000元。另查明,2007年10月23日,原告缴纳房屋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7709.94元。庭审中,原告举示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8日收据两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的契税完税证一份,并陈述原告缴纳房屋首付款为133000元,契税3854.97元;被告辩称缴纳房屋契税时间应以契税完税凭证时间为准,故被告认为契税缴纳时间应为2009年1月12日。再查明,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6月6日期间,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由原告冯某某个人支付房屋贷款金额共计6973.92元。原告与被告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并于2011年12月6日还清全部按揭贷款。再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将位于重庆市某区建筑面积为82.57平方米住宅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庞某某,出售总价590000元。2011年11月25日,案外人庞某某支付原告冯某某购房定金20000元;2011年12月5日,案外人庞某某支付原告冯某某购房款100000元;2011年12月27日,案外人庞某某支付原告和被告购房尾款共计47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收到案外人庞某某支付的购房尾款470000元后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对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00元购房款予以否认。再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5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涂某给我(冯某某)人民币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2012.2.14”。庭审中,原告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再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原告与被告婚生子女冯某乙由女方(被告)抚养,男方(原告)自2012年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冯某乙十八岁止”。再查明,原告冯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案于2012年11月1日起羁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收据、发票、完税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举示的收据以及契税完税凭证,可以认定原告缴纳房屋契税3854.97元的时间为2007年5月8日,故就被告辩称契税缴纳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在庭审中就被告收取案外人庞某某购房尾款470000元后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予以认可,该认可系原告自认,故就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收到被告给付的购房款100000元予以否认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争议房产为原告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及部分按揭贷款,剩余部分按揭贷款由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除原告婚前个人支付部分及相应孳息、自然增值外,其余房产价值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就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中无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房产购入价值为256998元,其中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金额包括原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02998元、婚前原告个人支付按揭贷款金额6973.92元。房产价值之外属于原告个人财产部分为原告婚前缴纳的购房税费包括房屋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7709.94元、契税3854.97元。房屋价值中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部分为109971.92元(102998元+6973.92元),房屋出售价款中扣除税费之外的房屋价值为578435.09元(590000元-7709.94元-3854.97元),故房屋价值增值率为225.07%(578435.09元÷256998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房屋出售时价值为259078.71元(109971.92元×225.07%+7709.94元+3854.97元】。房屋出售价值中包含的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部分价值为330921.29元(590000元-259078.71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以590000元价格出售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玉兰路203号2幢2单元8-3建筑面积为82.57平方米住宅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庞某某,该房产价值中属于原告冯某某的财产价值为424539.35元(330921.29元÷2+259078.71元),扣除案外人庞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20000元以及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现金2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财产价值金额为54539.35元(424539.35元-120000元-25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相关内容以及原告因涉嫌运输毒品案于2012年11月1日起羁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看守所且不能履行支付婚生子女冯某乙抚养费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认定由被告涂某给付原告冯某某人民币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800元,由被告涂某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