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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户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日被抓获,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育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下午18时许,因是否召开村民大会的问题,被告人王某及其家人与组长贾某某的家人在贾某某家房屋东侧的路上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棍棒将贾某某的外甥孟某右大臂打伤。经鉴定,孟某之伤属轻伤。审理中,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孟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孟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2.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姬某某、武某某证言;4.被害人孟某陈述;5.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6.被告人王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慧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芝 来源: